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喬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5,33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查前開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95萬5,33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