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1,345,670)。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 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辦理優惠利率存 款之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 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原告於確立本件為民事 訴訟後,於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詳後述),經核其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具有公務員身分,分別 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至97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至102年6 月30日及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間,由財政部指派至 被告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職務,原告任職於被 告年資共11年7個月又1日。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期間約4 年10個月,因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未滿5年不得申請退 休,原告選擇保留年資,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退 休,被告出具離職證明書,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離職金與退休 金,並請求開立員工退休金專戶以辦理優惠存款事宜,惟被 告僅核算離職給與新臺幣(下同)2,677,690元,且未同意辦
理退休金專戶以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嗣 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㈡原告由財政部指派至被告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 ,均為被告編制內人員,屬退撫辦法第2條適用對象,且原 告於104年6月25日退休時,原告42年1月15日生,斯時已滿6 2歲,原告任職被告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年資11年7 個月又1日,年滿60歲,即符合退撫辦法第16條任職滿5年以 上且年滿60歲得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原告自可依退撫辦法請 領退休金,並應將11年7個月又1日工作年資計入退休年資計 算。被告前總經理、理事主席申請自願退休時,被告亦報請 財政部同意比照退撫辦法辦理,原告工作年資核算之退休金 應為5,284,802元,被告僅給予離職給與2,677,690元,與退 撫辦法有違,且未將原告保留年資退休金計入,原告請求被 告再給付2,607,112元(計算式:5,284,802元-2,677,690元 =2,607,112元)。
㈢被告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依法受財政部監督, 與財政部間具隸屬關係,被告除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外, 並應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專戶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原告,就 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前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2,770,202元自1 0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按年利率13%計 息予原告,及就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擔任 被告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2, 514,600元中於優惠存款額度上限500萬元內之2,229,798元 部分,自10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按臺 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計息予原告。 ㈣被告抗辯原告自願退休時,年資業已結算完了,無保留年資 可言。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下稱華僑信保基金 )係行政院核准設立,並向本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完畢,華 僑信保基金係私法人,非公務機關,不受上開退撫辦法第41 條第2款但書規定年資採計之限制,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向 華僑信保基金提出申請自願退休時,華僑信保基金依內部規 則採認原告任職公務機關期間年資,是華僑信保基金依其內 部規定及董事會決議同意給予原告優退方案而非依法結清公 務年資,被告混為一談其心可議。被告抗辯原告任職台南稅 捐處、財政部稅制委員會、財政部及服兵役之年資,業已結 算完了云云,殊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不適用退撫辦法,應適用國營事 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下稱退撫原則)。原 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原告依法辦理退休所請領之退休金,屬 憲法保障之權利,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對公務人員退休金
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當屬法律保留之事項,須以法律 明定之,不得以非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剝奪或限制原告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退撫辦法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 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其性質及位階有等同法律之效力,退 撫原則並非法律,僅係行政院訂定之行政規則,依法律優位 原則,退撫辦法應優先於退撫原則適用。退萬步言,縱認原 告與財政部間非任用關係,被告與原告間僅存私法上委任關 係,然兩造間就委任關係並無私法上平等之地位,原告薪酬 、退休金俱由財政部一方預先制定並適用在所屬一切國營事 業人員、經理人及負責人,原告僅能全盤接受,並無磋商或 議約之權利,應屬定型化契約,且該定型化契約係由財政部 一方預先制訂,依民法第247條之1,退撫原則限制原告請求 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權利,對原告明顯不公,應屬無效之命 令,況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亦應基於有利相對人即原告 之解釋,即應適用較有利原告之退撫辦法。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2,607,112元予原告。㈡被告應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 戶予原告,並就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之退休 金2,770,202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將前開本金全數領 出止,按年利率13%計息予原告,及就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 至104年6月25日止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 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2,514,600元中於優惠存款額度上限500 萬元內之2,229,798元部分,自104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將前 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按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計3%計息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期間,非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 之事業人員,退撫辦法適用對象為財政部所屬各行編制內支 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負責人、經理人離職 給與或撫卹給與,應適用退撫原則。至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 理,固為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人員,但原告此一階段 年資未滿5年,原告於97年8月31日轉任總經理時亦未滿60歲 ,故不符退撫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得辦理退休之條件,亦 無可保留年資之規定,原告稱可保留該部分年資云云,於法 無據。而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時,已非事業人員 ,故亦無適用退撫辦法辦理退休可言。又離職給與法律性質 非退休金,被告無由為原告開立優惠存款專戶,退撫原則也 未規定離職給與得開立優惠存款專戶並支領優惠存款利息,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由。
㈡原告於被告處任職副總經理前服公務年資,即服兵役年資2年 (62年6月29日至62年8月9日、64年7月12日至66年5月25日)
;任職台南稅捐處年資11個月又14日(66年5月26日至67年5 月8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年資3個月又11日(69年9月1日至 69年12月11日);任職財政部之年資9年4個月(69年12月12日 至79年4月10日)等年資,於原告自華僑信保基金(任職期間7 9年4月11日至91年11月14日)申請於91年11月15日起自願退 休時,業已結算完了,無保留年資可言,斯時,原告已經自 己羅列計算上開年資,華僑信保基金為此召開董事會臨時會 議討論後決議採計上開年資,至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部分 不予採計。又依退撫辦法第41條第2款但書反面解釋,就原 告上開年資業經華僑信保基金採計結算、核計退休基數並給 付退休金完了,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要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副總經理年資4年9個月又6日部分,按 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核給10個基數,以原告自被告離退時之 理事主席薪給每月167,64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1,6 76,400元,被告卻僅給付1,504,210元,短少172,190元云云 。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年資部分,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核計為10個基數,計給該部分年資離職給與,依退撫原則 第6點第4項,被告應以原告轉任總經理時之副總經理每月薪 津144,061元,加計其96年全年、97年1月1日至97年8月31日 之不休假加班費後,計算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150,421元(被 證6),10個基數共為1,504,210元,並無短少。 ㈣原告主張擔任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年資6年9個月又25日, 其擔任理事主席時每月薪資167,640元,應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計算退休基數為14個基數,被告僅計給7個基數,致短少 退休金1,173,480元云云。原告任職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 期間6年9個月又25日服務年資,依退撫原則第3點、第4點, 被告核給7個基數,依原告離退時之理事主席每月單一薪給 為167,64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離職給與共1,173,480元(167 ,640*7),並無給付短少情事。
㈤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前,已經華僑信保基金採計之服公職年 資不受退撫辦法第41條第2款但書限制,且不影響原告保留 年資之採計云云,華僑信保基金固為私法人,惟係政府捐助 逾捐助金額50%以上之財團法人,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與被告相同均負有特定政策任務,而為政府出資設立或 成立,受政府機關及立法院監督之法人,法律性質上,華僑 信保基金與被告銀行相同,不因私法人型態即謂非公營事業 ,原告任職被告前之服公職年資,除華僑信保基金董事會決 議採計通過外,並經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僑務委員會同意 ,依退撫辦法第41條第2款但書反面解釋,當然不能再重複 採計。
㈥原告任職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之契約關係及法律性質,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裁定已有詳細論述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任用關係,亦非屬勞 動關係,非係退撫辦法第2條所定事業人員關係。被告之副 總經理為事業人員,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則非事業人員,二者 身分不同。原告係於91年6月21日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 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訂頒後,為主管機關遴聘擔任 為被告之總經理、理事主席,有關原告離退一案,被告應依 退撫原則辦理並計算核給離職給與。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7條之1,退撫原則限制其退休之權利,應屬無效之命令云云 ,惟行政法院審理程序中,原告多次主張退撫原則違反法律 云云,但不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未謂退撫 原則違反法律之命令,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行政院 就國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等人事管理事項,依法有最終 核決權,退撫原則係由行政院直接訂頒,於法有據,原告於 就任被告總經理職位前,已充分知悉退撫原則及總經理、理 事主席職位並無任期保障之情事,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與被 告締結委任契約關係,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本件原告分別於92年11月25日至97年8月31日、97年9月1日 至102年6月30日及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間,經財政 部指派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職務,原告 任職被告副總經理年資4年9個月又6日,被告核計10個基數 給付1,504,210元;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理事主席年資6年 9個月又25日,擔任理事主席時每月薪資167,640元,被告核 給7個基數,已給付原告離職給與1,173,480元(167,640*7) ,總計被告給付原告2,677,690元。原告於任職被告副總經 理前服公務年資,計有服兵役年資2年、台南稅捐處年資11 個月又14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年資3個月又11日、財政部 年資9年4個月等,均於原告自華僑信保基金91年11月15日申 請自願退休時,已經華僑信保基金採計在案等情,有離職證 明書、被告書函、原告之華僑信保基金員工退休事實表、華 僑信保基金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華僑信保基金人事處書函 、財政部書函、被告職員勞基法退離金核計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全卷核 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係經財政部指派至被告任職副總經理、總經理及 理事主席,為退撫辦法適用對象,符合退撫辦法第16條規定 申請退休等情,已經被告否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本辦法所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係指本部所屬各行、局、 公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退撫辦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任職 五年以上,有年滿六十歲者,得准其申請退休。退撫辦法第 16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退休金包括第13條規定之離職金 及依第3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退撫辦法第18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係經財政部指派至被告擔任副總經理、總 經理及理事主席職務,已如前述,此等職務均為被告銀行編 制內之人員,自符合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自屬於事業 人員,原告42年1月15日生,其於104年6月25日自被告退休 時,已滿62歲,符合退撫辦法第16條之任職滿5年以上且年 滿60歲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原告自可依退撫辦法請領退休 金,被告應依退撫辦法核算給付。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以退撫原則為據,固非無憑,惟原告 任職被告副總經理時,屬於退撫辦法第2條之事業人員,此 為被告自承在卷,嗣原告升任總經理、理事主席時,被告即 依退撫原則抗辯稱原告並非事業人員,自難憑採,被告固稱 原告任職總經理時,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 董監事遴聘要點已經訂頒,並已公布退撫原則,原告自應依 退撫原則計算核給離職給與云云,惟退撫原則之制定,初衷 為考量國營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多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或退 休之人員,於離職時,需逐級陳報至上級機關核定是否比照 以公務員身分任用者辦理離職給付,為求明確以利之後適用 ,方制定退撫原則以資因應,期使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或退 休之國營機構負責人、經理人,於辦理離職給付時,有原則 性規定可供遵循,但非不考量個案情形一律通用,原告本為 依法任用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雖轉任公營行庫總經理、理 事主席,其原有身分及給予保障不應喪失,要與非依據公務 人員任用或退休之國營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不同,被告以退 撫原則排斥退撫辦法適用,自無理由。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任職總經理、理事主席性質為委任,法律 關係不同云云,姑不論原告任職總經理、理事主席,與被告 間是否為委任關係,縱令屬實,亦不因法律關係不同而影響 其保障,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58號、第614號及第443等號解 釋均已指明公務員退休相關權利義務,如退休年資採計事項 對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內容影響重大,自不得率以非經法 律授權之命令剝奪或限制,相較於退撫原則行政規則之性質 ,退撫辦法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之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自應優先於退撫原則而適用,況退撫辦法第23條業已 明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退休年齡及延長任期限制等節,益證
退撫辦法並未排除負責人、經理人之適用,被告所辯應係誤 會。
㈣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於任職時知悉退撫原則內容甚明,應受拘 束云云,固非無見,但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平等地位,原告 就薪酬、退休金俱由被告一方預先制定之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原告僅能全盤接受,並無磋商或議約之權利之情,亦屬可 採,可見相關契約條款內容,其性質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退撫原則已然限制原告請求之權 利,對原告明顯不公,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即認應優 先適用退撫辦法。
五、依104年5月1日修正之退撫辦法第18條規定,退休金包括第1 3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3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104年5月1日修正之退撫辦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退休人員, 在本部及所屬行、局、公司(包括其所屬機構)服務之年資 ,應予採計。再依104年5月1日修正之退撫辦法第41之1 條 規定,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 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本件原告自92年11月25日至104年6月25日間擔任被告銀行 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服務年資均應採計,而銀行 業適用勞動基準法自86年5月1日生效,原告上開年資共計11 年7個月又1日,均係在指定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六、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勞工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原告服務被告銀行年資共計11年7 個月又1日,依上揭規定,基數為24個,原告自被告退休前 為理事主席每月薪資為167,640元,可領取之退休金為4,023 ,360元(計算式:167,640元×24=4,023,360元),而被告已經 給付2,677,690,被告尚應給付1,345,670元(計算式:4,023 ,360-2,677,690=1,345,670)。七、至原告另請求任職被告副總經理前之其他服公職年資,據此 計算之退休金云云,經核原告於任職被告副總經理前,曾服 公職年資,計有服兵役年資2年、台南稅捐處年資11個月又1 4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年資3個月又11日、財政部年資9年4
個月等,均於原告自華僑信保基金91年11月15日申請自願退 休時,已經華僑信保基金採計在案,已如前述,則依104年5 月1日修正之退撫辦法第41條第2款但書解釋,當然不能再重 複採計,原告請求此部分年資之退休給付,自無理由。八、原告又請求其所得向被告領取之退休金,被告應依循實施財 政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規定辦理優惠 存款(按年利率13 %及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計3%計息之優惠存款)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核原告 此部分請求所憑依據為財政部若干方案,經核為行政規則, 本件原告依退撫辦法,原告退休給付之請求應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辦理,已如前述,並無可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之依據,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