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劉健揚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陳景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1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 ,514元。3.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追 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第4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補充陳述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選擇合併),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本 院卷第125、126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提存 款所生之金錢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柯志勇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調字第1
8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慶公司)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該公司放置在桃園 縣○○鄉0○○○0○○路○○巷0號內之機器設備、存貨,嗣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被告復就上揭執行標的向桃園地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該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稱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聲請停止執行,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供擔保910,433元後,上開執 行事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二)先位部分:
1.惟上揭停止執行之擔保提存款是由原告籌措,而於102年1 月17日由原告提領配偶李樹貞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現金96萬元,再會同被告及訴外人李劍堯前 往桃園地院,由原告交付其中910,433元供被告繳納之(下 稱系爭提存款,案號為該院102年度存字第110號),並約定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書正本由原告親自保管,供原告日後取 回系爭提存款之用。詎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被 告逕持桃園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領取系爭 提存款910,433元及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應支付之國庫利息 6,514元(系爭提存款存入日為102年1月18日,計算式:102 年1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078天)利息按當時臺灣銀 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0.17%計付4,571.12元+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2月31日(共365天)利息按當時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 告利率0.13%計付1,183.56元+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7日 (共381天)利息按當時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0.08%計 付760.27元=6,514.95元,四捨五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走本屬原告之系爭提存款及國庫利息,致原告受損害 ,且被告明知此為原告金錢,竟擅自領走,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提存款910,433元及 國庫利息6,514元,而為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514元。
3.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備位部分:
原告交付被告910,433元供被告繳納擔保提存款,而與被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自收受送達翌日起 第40日為清償借款之期限。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而為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第4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先位部分:擔保提存款是被告用自己所存現金繳納,系爭提 存款及國庫利息均為被告財產,被告領回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原告為旭慶公司董事 長,所有法律相關文件均由原告保管,公司相關訴訟亦由原 告處理,原告僅有陪同被告前往辦理上揭提存手續,且因被 告當時罹患憂鬱症,無力保管重要文件,故提存書正本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正本及印章始約由原告保管。
(二)備位部分:否認與原告間有910,433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桃園地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正本均由原告持有,嗣被告持108年度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 定領走系爭提存款910,433元及國庫利息等情,有桃園地院1 02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臺灣銀 行存摺影本、桃園地院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領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30、97、2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5、139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10號 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 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 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 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支系爭提存款,被告受有免繳 之利益,被告竟擅自領取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為 被告代墊系爭提存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17日提領現金96萬元,供被告繳納系 爭提存款910,433元,又墊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裁 判費42,679元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 是以被告自有金錢繳納提存款等語(本院卷第73頁)。經查 :
(1)原告就其於102年1月17日提領現金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供被 告繳納系爭提存款,而持有領回提存款所需之諸單據等情, 已提出其配偶李樹貞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 第11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29、30頁)等件 為證。其中李樹貞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內頁顯示,102年1月17日確有提領一筆96萬元現金,而桃 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判費答詢表(本院卷第193頁) ,亦記載繳費日期為同日即102年1月17日,裁判費金額為42 ,679元之款項,上二訴訟費用合計953,112元(42,679元+910 ,433元),與原告所提現金數額96萬元大致相符。反觀被告 辯稱其以自有現金繳納提存款部分,被告所提銀行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73、83至95頁),各項提款金額與日期均無法與 上揭國庫收款日期及金額910,433元相互勾稽,差異甚大, 再審酌被告自陳其未曾繳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審裁 判費42,679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71、253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有提領96萬元現金於密接時間內繳納系爭提存款及第一 審裁判費等語,並非子虛。次查,原告主張有協同被告到場 辦理繳款之行為,與證人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博文律師在本院結證:就供擔保 之金錢,兩造都有分別跟我說過,是原告去領出符合提存數 額的金額後一起跟被告到法院辦理。後來這件撤回起訴的時 候,事務所有建議要如何取回供擔保停止執行的提存金,當 時被告有表示這筆提存金其實是原告支出的,被告不急著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證人即旭慶公司法務佘彥興 結證:我有協助原告辦理領出提存金,原告跟我說這筆錢是 他用被告名義提供的,原告有提供被告的印章、身分證、提 存書等相關資料辦理提存金領回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相符 ,足證原告確有以其所有金錢繳納系爭提存款之事實。 (2)被告另辯稱其經兩造及證人邱登甲、訴外人張晏瑋開會決議 由被告支付系爭提存款等語,原告否認之。查證人邱登甲結
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兩造、張晏瑋去協調處理,具體情 形其不清楚,其(在法庭上)第一次聽到供擔保停止執行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並無陳述金錢來自被告之情,難 認被告所言可採。
(3)依上,原告墊支系爭提存款之事實,堪予採認。而被告為供 擔保停止執行,因原告墊支金錢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嗣 又逕自領走系爭提存款及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給付之利息 ,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記載109年1月31日法院提存金入帳 共918,097元等情可考(本院卷第97頁),致原告受有無法取 回之金錢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息,即系爭提存款910,433元 及國庫利息6,5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原告先位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規定,訴請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 擇一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 求為論述。
(二)備位部分:
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 ,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 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 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 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 自毋庸再予審究,應併敘明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 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 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10,4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433 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6,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先位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及備位以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請求,均毋庸再予審究。有關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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