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丁文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范智傑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王筑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王月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 ,下同)77萬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 11年度北司調字第22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5頁】,嗣 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5 5萬1,05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王月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72頁)
。另查被告反訴原聲明原告應給付被繼承人王月珥之全體繼 承人117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8頁),嗣將前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更正為 :原告應給付被告117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民事答辯二 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王月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追 加先位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8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2 4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8、572頁),前 開本訴及反訴之備位聲明更改為返還予被繼承人王月珥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係因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至於原告有關備位聲明、被告先位聲明所為 之追加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兩 造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之。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王月珥生前提領及轉出王月珥之存款 50萬元、67萬元、美金2萬5,487元(折合新臺幣為78萬6,93 7元),應返還前開款項,而被告認前開存款50萬元、67萬 元部分係由原告所提領使用,故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之(見本 院卷第318頁),經核與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 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 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月珥於107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王月珥之法 定繼承人,被告於107年10月8日欲使用王月珥於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50萬元(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67萬元(下稱台新銀行存款)、 外幣存款美金2萬5,487.84元(折合新臺幣為78萬6,937元,
下稱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即交付銀行存摺、印章命原告前 往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原告於提領完畢後,將50萬元存 款連同印章、存摺隨即交付給被告,嗣兩造前往台新銀行, 原告經被告指示,以原告之名義提領台新銀行存款而由被告 取得,並將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匯至被告於台新銀行開設之帳 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惟前開三筆款項提領時為王 月珥之財產,被告卻自行花用,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且王月珥之遺產業已分割。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並扣除被告於本院109年 度北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所主張原告 應給付一半喪葬費即20萬2,942元後,先位請求被告給付77 萬5,527元。又如認前開三筆款項屬尚未分割之遺產,扣除 被告於系爭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主張支出之喪葬費40萬5,883 元,備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054元予王月珥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155萬1,054元,及自111年5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被繼承人王月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存款均係由原告所 領取,且被告並無於107年10月8日隨同原告前往銀行提領, 原告於領取後亦未交付給被告,難認被告有取得前開二筆存 款。又被告固不否認台新銀行外幣存款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然此係因王月珥情況並不樂觀,兩造始合意將銀行內 部分存款領出,預計作為繳納遺產稅、喪葬費用、訴訟費用 及王月珥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范允祿之醫療費用等之用,而 嗣後確實以此支出王月珥醫療費用292元、王月珥過失致死 訴訟案件之律師費用及假扣押裁判費24萬1,000元、喪葬費 用40萬5,883元,且因兩造允諾照顧范允祿晚年生活,被告 亦將前開存款用於范允祿醫療費用60萬3,505元,前開款項 全部扣除後已無餘額,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存款均係由原告所 領取,且被告並無於107年10月8日隨同原告前往銀行提領, 原告於領取後亦未交付給被告,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即應返還前開二筆款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 第179條規定,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先位請求原告給付58 萬5,000元。又如認前開二筆款項屬尚未分割之遺產,備位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117萬元予王月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58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 24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㈠原告應給付117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民事答辯 二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王月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存款均係由原告提 領後即交付給被告,難認成立不當得利。縱認成立,因范允 祿前受領之理賠金66萬6,666元,加計原告預付醫療費用17 萬7,991元,用以支付范允祿之醫療費用尚有剩餘款項。又 原告為照顧范允祿,更有支出醫療器材及生活用品等費用14 萬2,337元、住院期間用品費用5,164元、萬華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10萬6,813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台大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1萬3,810元。則以前開款項、費用與被告請求之金額予 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丙、經查,原告主張王月珥於107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王月珥 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台新銀行存款,並將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匯款至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107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2090號函、台新 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9至23 頁),並核與台新銀行111年5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回函暨所附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
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存款, 並將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惟其稱前開 三筆款項最終流向為被告等語。是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成立之 前提係以最終之利益係由何人享有為判斷依據,則應先探究 前開三筆款項最終係由何人所管領使用。先依兩造於108年5 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89至3 91頁),原告先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媽媽重病期間你提 領美金折合新台幣786937加上富邦500000加上670000。」、 被告回覆:「傷葬費,塔位不用錢歐。」、原告答覆:「你 全部那去付你應該負擔的遺產稅。」、被告則以:「你放屁 。我倒貼都沒有說。爸爸醫療費呢。官司錢。你全部都沒有 出。」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告質疑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新 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外幣存款之流向時,係表明尚有其他費 用支出,而未積極否認其未受領前開三筆款項。又細繹被告 於107年12月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之說明書記載: 「立說明書人范智傑就母親王月珥於民國107年10月09日死 亡,於107年10月08日領台新銀行古亭分行(一)670,000元、 (二)500,000元、及(三)外幣帳戶25487.84美元,繼承人補 申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13頁),可徵被告明確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表達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存款、台 新銀行外幣存款係被告所領取而由其補申報,並非與原告共 同以王月珥繼承人之名義出具此聲明書,足見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台新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外幣存款最終流向為被告。 復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繼承事務之地政士葉紅齡於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證稱:我當時有 承辦范智傑與范丁文他們母親王月珥過世時候的繼承案件, 我是一路辦理到繼承登記完成,包括繳遺產稅、遺產分割那 些也都是我處理的,遺產繼承的內容我都是跟范智傑溝通, 我沒有跟范丁文解釋,我只有跟范智傑解釋,因為范智傑跟 我說范丁文情緒不穩,叫我跟他講,他再跟范丁文講,說明 書是我經手製作的,當初是因為國稅局的承辦人員查到他媽 媽裡面的錢不見了,他問我要不要申報,我說要,我就跟范 智傑講,並且打好這份說明書,傳真給承辦人員。上面「立 說明書人:范智傑」並用印,是我用印的,我有跟范智傑說 明,並經過他的同意才蓋他的章。范智傑知道。因為承辦人 員查到有少這幾條錢,我就跟范智傑聯絡,我跟他說這個情 形,我跟他說現在一定要補申報,所以才會製作這張說明書
並傳真給承辦人員。領取這件事情是國稅局跟我講的,我問 范智傑,范智傑跟我說有去領,我就跟他說要補申報。我沒 有問范智傑是由何人領取,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有跟范智傑 確認說明書的內容,因為他要提供領出來這些錢的存摺(王 月珥的存摺)給我,我要補給國稅局的承辦人員,我忘了說 明書做好之後有沒有給他看過,但我的確有跟他講,如果是 繼承人提領款項,就要補繳贈與稅,如果是非繼承人提領就 要說明原因,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領了被繼承人的錢就要課 贈與稅,但因為被繼承人死亡了,就要課受贈人,我沒有受 委託處理繳交贈與稅的業務。因為他去領錢也沒有跟我講, 是國稅局跟我講有錢被領走,叫我要跟當事人說要補報等語 (見本院卷第454、456、458、459、466、467頁),可知葉 紅齡係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須就原屬於王月珥之台北 富邦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外幣存款遭提領一 事為說明後,而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有向葉紅齡表示係由 繼承人前往領取,並交付王月珥之存摺給葉紅齡,葉紅齡與 被告確認後,始以被告之名義出具前開說明書,足見前開說 明書雖係由葉紅齡所作成,然係基於被告之授權所為之,且 王月珥之存摺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可認說明書所載之內容 得作為判斷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外 幣存款係由何人所管領之依據。因此,綜合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說明書及葉紅齡之證述,足認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台新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外幣存款最終流向為被告。 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外幣存款自 王月珥帳戶流出時,王月珥在加護病房觀察中,無法為任何 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係由兩造自行辦理提領及匯款而使 被告受有前開利益,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
㈡、被告抗辯台新銀行外幣存款確實支出王月珥醫療費用292元、 王月珥過失致死訴訟案件之律師費用及假扣押裁判費24萬1, 000元、喪葬費用40萬5,883元、范允祿醫療費用60萬3,505 元等語。然台新銀行外幣存款之來源係王月珥,如認被告使 用此部分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自應以支出之原因與王月珥 有關或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為限,始能作為被告使用該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經查 :
1.依被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門急診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被告曾於107年10月5日、同 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29日,分
別支出45元、495元、394元、6,338元、10元、135元,合計 為7,417元,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6,833元後,共支出292元 ,原告雖主張部分收據屬證明書之費用收據,係因被告個人 需要申請而非醫治王月珥之醫療費用,然衡以辦理各項人壽 保險、醫療保險或勞健保等保險金及其他費用之申請多係以 醫療院所所開立之收據作為核定支出之依據,並無法逕認非 屬與王月珥無關之費用,則被告抗辯其有支出292元,尚屬 可採。
2.又被告雖提出律師費用之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 本院卷第79至85頁),稱其有支出王月珥過失致死訴訟案件 之律師費用及假扣押裁判費24萬1,000元等語。惟有關民事 訴訟、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程序及偵查程序並非採強制律師代 理,原告所稱假扣押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89號)、過失致死訴訟案件(即本院108年度審交 簡字第184號、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分別係以兩造及 范允祿為裁判費用繳款人、兩造及范允祿為原告、被告為告 訴人(見本院卷第85、199、479、481頁),故前開費用之 支出係因兩造欲提起聲請、告訴或訴訟所致,且非屬民法第 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難認可作為 被告使用該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3.再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被告支出王 月珥之喪葬費用57萬5,093元,扣除王月珥所經歷車禍之肇 事行為人負擔16萬9,210元後,尚支出40萬5,883元等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02、520頁),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確 實屬於繼承費用之一部,並應由遺產支付之,即可作為被告 使用該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4.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有支出范允祿醫療費用60萬3,505元等語 。范允祿固為王月珥之配偶、兩造之父親,然其醫療費用之 支出應以范允祿之個人財產作為來源,或係由兩造本於民法 所生之扶養義務自行負擔,尚與王月珥之財產、遺產無關, 被告即不得以其對范允祿之扶養費用支出逕作為得使用來自 王月珥之款項之依據,則被告抗辯有支出范允祿醫療費用60 萬3,505元而得作為其受領台新銀行外幣存款之法律上原因 ,自不可採。
㈢、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受領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台新銀行存款之法律上原因,又就台新銀行外幣存款之部 分,兩造不爭執美金2萬5,487.84元以折合新臺幣78萬6,937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73頁),且被告僅有支出醫療費用292 元、喪葬費用40萬5,883元,係與王月珥有關或屬遺產管理 費用而得作為其受領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就15 5萬762元應負擔返還之義務(計算式:50萬元+67萬元+78萬 6,937元-292元-40萬5,883元=155萬762元)。㈣、復按公同共有人之債權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 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 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稱兩造已就王月珥所遺留之遺產達成各按應繼分 2分之1分配之概括協議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572頁),即應以卷內證據判斷兩造就王月珥對於被告之 前開債權有無分割協議存在。參照兩造共同簽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固可知悉兩造曾就王月珥之遺 產有關不動產之部分達成分割協議,然遺產協議分割既與訴 請遺產裁判分割不同,並不以遺產全部一起分割為必要,得 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而被告所負擔155萬762元之返還義務 既係於王月珥死亡前已發生,屬被告積欠王月珥之債務,應 列入王月珥之遺產範圍。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推認此部分遺 產業經協議或裁判分割,應認尚屬公同共有之狀態,自不得 僅由繼承人中之一人行使權利,而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主張 之,故原告尚不得逕以其應繼分之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則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即屬無據。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兩 造為王月珥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既為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 且對於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事實上並無法取得被告之同意 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5萬762元予被繼承人王月
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月珥之全 體繼承人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 始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返還王月珥之全體繼承 人,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16日收受前開書狀之繕本等情,有 原告111年5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2頁),依據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二、被告雖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存款均係由原告所 領取,而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本院 業已說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新銀行存款最終係由被告所 管領使用如前,是既無原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存在,則 被告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應 給付被告58萬5,000元,備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 、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7萬元予王 月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 萬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 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55萬762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王月珥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5,000元,及自111年6 月24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2、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7萬 元,及自111年6月24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王 月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己、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先 位之訴係以其為債權人單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業經 本院認定該不當得利債權尚未分割,係公同共有債權,不得 由原告單獨行使,因而駁回原告先位之訴。至於備位之訴之 請求雖僅有292元本息部分遭駁回,其餘155萬762元本息部 分全部准許,然兩造為王月珥之全體繼承人,前開請求經准 許實係增加王月珥之遺產範圍,又兩造如就該債權進行分割 ,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兩造實就本件請求各自分得2分之1 之權利,被告部分之債務亦因混同而消滅。是以,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