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國家人權博物館
設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131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世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被 告 益寶文化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100巷6號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徐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國家人權博物館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嬋娟,於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洪世芳,有行政院111年6月16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 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51586800號1113026980號函令 可查(本院卷一第279頁),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27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益寶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益寶公司)參加原告主辦「《轉 型正義之路:島嶼的過去與未來》教學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製作拍攝計畫」之限制性招標採購案投標,108年12月26 日經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被告於108年12月3 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影片拍攝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履約期間原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嗣雙方於1 09年6月5日簽立第壹次契約變更書(下稱契約變更書)展延 履約期間至109年10月31日。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整,約定依被告履約進度分五期給付,原告已給付第一 期款154萬5,000元、第二期款103萬元,計257萬5,000元(計
算式:154萬5,000元+103萬元=257萬5,000元)。 ㈡詎被告之工作品質不佳,所提出之期初報告計畫書已有明顯 引用圖片錯誤、錯字、影片製作技術之諸多缺失,與是否取 得《轉型正義之路:島嶼的過去與未來》原著作者周婉窈教授 同意授權無涉。而109年8月31日召開之「期中報告審查會議 」中,審查委員對被告提出之期中報告書提出諸多具體待改 進之意見。該次會議並由主席裁示被告所提之期中報告未能 審查通過,應依審查意見修改後送交審查。惟被告竟遲未依 審查意見提交修改後之期中報告書,更以109年9月23日寶字 第20092301號函向原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嗣於109年11月9日、11月27日召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惟 被告仍藉故推諉未派員出席。原告另以109年12月7日人權典 字第1092005014號函通知被告依約提交期中報告修正版及期 末報告書等資料,並再經函催限期履行,被告均置若罔聞。 又被告已申請自109年11月11日起停業至110年11月10日,且 於屆期後又再次申請停業至111年11月10日,故被告顯已欠 缺繼續履約之可能性。
㈢是被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9款「無正當 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0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2款「廠商未依契 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 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第11款「有破產或其他 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之情形,原告已於110年9月 1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翌日110年9月17日收 受。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503條、第347條準用354條買 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6、9、10、11、 1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規定返 還已領取之第1、2期款計257萬5,000元。又依契約變更書約 定,被告本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履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110年9月17日解除契約,被告逾期日數計321日 ,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給付逾期違約金契約價金2‰計算之逾 期違約金330萬6,300元(計算式:515萬×2‰×321=330萬6,30 0),然因已逾約定上限契約總價金之20%即103萬元(計算 式:515萬×20%=103萬),故被告除返還257萬5,000元外, 另應賠償違約金103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360萬5,000元( 計算式:257萬5,000元+103萬元=360萬5,000元)。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503條、259條及準用買賣契約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之 採購需求說明,是以由原告出版、臺灣大學周婉窈教授所著 「轉型正義之路:島嶼的過去與未來」一書進行教學影片設 ,並載明藉由計畫性的全書及各章節主題式輔助教學影像拍 攝,可將該書內文中所呈現的臺灣威權統治時期相關人權檔 案與史料,利用影像使青少年更加快速認識威權統治時期等 節。而被告得標後,於109年2月19日周婉窈教授參與之第一 次工作會議中,周婉窈教授事先審查並當場討論後,接受被 告所提出之第一版劇本。然被告依照周婉窈教授認可之劇本 所提出之第一階段成果卻遭原告審查會刁難,要求進行結構 性調整,悖離原著內容之觀點,甚至於期中審查會議,以本 案與周婉窈教授原著方向有諸多不同,要求被告執行團隊提 供片名備案改名。經被告與周婉窈教授探詢,始知原告成立 系爭影片製作拍攝計畫標案前,並未取得周婉窈教授之改作 授權,顯然違反著作權而非法成立標案,被告實不願成為侵 害著作權之幫兇,始於109年9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並無可歸責之情事。
㈡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收受第一期款項154萬5,000元,於109年 9月18日始收受第二期款項103萬元,然被告已完成第三期款 項之工作要求、第四期款項之工作要求,實已付出508萬之 成本,原告以各式手法主導拍攝,使系爭影片已與原著脫鉤 ,被告不堪虧損只能忍痛將公司停業。原告仍對被告提出損 害賠償請求,實屬無理。被告並未違約,且原告主張之違約 金亦不合理。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 違約金,應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579至582頁、本院卷二第 17頁,並依全辯論意旨、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告參加原告主辦系爭影片製作拍攝計畫之限制性招標採購 案投標,另有訴外人1家廠商投標,於108年12月23日開標經 資格審查,108年12月26日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為最優 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投標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52頁 、427頁至465頁)。
㈡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全文於本院卷第19 至50頁,含被告提出之拍攝計畫服務建議書) 。履約期間原 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契約總價為515萬元, 約定依被告履約進度分五期給付,原告已於109年3月23日給 付第一款154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57頁)、109年9月18日
給付第二期款103萬元(本院卷一第59頁),合計257萬5,00 0元。
㈢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立契約變更書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履約 期間至109年10月31日(本院卷一第51頁至56頁) 。 ㈣履行契約之相關時間點:
①109年2月18日原作者周婉窈提出書面審查第一期工作計畫 書意見單(本院卷一第303頁)。
②109年2月19日第一次工作會議審查,周婉窈教授親自參與 (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57頁)。
③原告109年3月23日給付被告第一款154萬5,000元(本院卷 一第57頁)。
④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立契約變更書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履約 期間(本院卷一第51頁)。
⑤被告提交之期初報告書,於109年8月25日第四次工作會議 審查通過(本院卷二第7至14頁)。
⑥109年8月31日期中報告審查會議(本院卷一第69頁)。 ⑦109年9月22日周婉窈教授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鄧慧恩 (本院卷一第217頁)。
⑧原告於109年9月18日給付第二期款103萬元(本院卷一第59 頁)。
⑨被告以109年9月23日寶字第20092301號函終止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77頁)。
⑩109年11月5日召開履約協調會(本院卷一第261頁)。 ⑪原告以109年12月7日人權典字第1092005014號函(本院卷 一第81頁)、110年7月28日律師函催請被告依約提交期中 報告修正版及期末報告書等資料(本院卷一第83頁) 。 ⑫被告以110年8月10日寶字第2108101號函重申終止契約(本 院卷一第87頁)。
⑬原告以110年9月16日人權典字第1103002554號函解除契約 ,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收受(本院卷一第89頁至94頁) 。 ㈤被告資本總額為10萬元,並自109年11月11日起申請停業迄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契約變更書,並已支付第一期 、第二期部分款項,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於期限 內提送修正後之期中報告書以及提送後續之期末報告書,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及損害賠償性 質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並無
理由:
⒈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案契約,契約重點在於針對系爭影片完 成教學影片拍攝計畫,顯然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上應定 性屬「承攬」無訛。被告以兩造所簽立契約之名為「勞務採 購契約書」,抗辯系爭契約為重在事務處理之委任性質(本 院卷第573頁),實屬有誤。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定有明文。而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 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 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得 請求報酬,與修補瑕疵或依瑕疵擔保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二事。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被告履約進度分五期給付款項,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及時程規劃取得第一、二期款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 付條件」中第2點關於分期付款之付款條件規定,第一期段 、第二期工作項目,均須經「機關審查通過後」,檢附發票 或收據至機關辦理撥款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3頁),以及第 5條第3點約定,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4 頁)。則原告既已支付第一、二期款項,即足認此部分已經 原告通過審查,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即有給付第一期、 第二期報酬之義務。至第三期經兩造於109年6月5日契約變 更書變更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為「廠商應於期初報告審查通 過後,於109年8月14日前,提送期中報告書」,而被告所提 出之期中報告書,經109年8月31日期中報告審查會議(本院 卷一第69頁)要求被告依審查意見修正,經原告催告後,被 告仍未提出修正版,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第三 期以後之工作交付,原告即就第三期後之款項均未經審查通 而未付款(本院卷一第274頁),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以110年9月16日人權 典字第1103002554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89頁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16條之標題雖記 載為「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本院卷一第24頁),惟 契約之解除及終止乃不同之法律效果,再參諸前揭所述承攬 契約性質及公平原則之精神,則兩造於締結契約時,是否有 以系爭契約第16條為「解除契約」事由之真意,即非無疑, 原告系爭契約第16項之約定,應為終止契約之意,始符承攬 契約之性質,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之函,應認為屬定作人終止 契約之性質。
⒋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 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 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 ,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 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 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 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 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復簽立契 約變更書將履行約定日往後延期,顯然兩造得合意變更或展 延系爭影片拍攝計畫之執行期間,則難認系爭契約屬被告須 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況原告於 期限經過後,仍不斷要求被告修改期中報告書催告被告限期 完工,否則將解除契約,業如前述,自係因系爭契約之履行 縱然遲延交付對原告仍有實益,始有此舉,顯然並非客觀上 具有期限利益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非 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揆諸首揭意旨, 自難認系爭契約之履行屬期限利益行為而得以主張解除契約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始符衡平 原則,以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 約定、民法第495條、民法第503條、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257萬5,0
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1萬 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止。…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以及展延履約之契約變更書約定,第 三期應於109年8月14日前、第四期應於109年9月28日以前、 第五期於109年10月31日期限完成(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經原告催告,仍未履約,依系爭契約及契約變更書之約定 ,自屬逾期違約。原告原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應履約日之109年10月31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通知送達110 年9月17日,每日本案總金額2‰之違約金(計算式:515萬元 ×2‰×321=3,306,300),因已逾契約總價金之20%即103萬元( 計算式:515萬元×20%=103萬元),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違約金,即應為103萬元計算。
⒉被告雖以原告招標前並未經過原著作者之同意,應屬無效標 案,被告並無違約等情置辯。而查,周婉窈教授確並未簽立 授權同意書,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63頁)。而周婉 窈教授曾於109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鄧慧 恩表示:「人權館公告教學影片的標案時,還沒和我簽《轉 型正義》這本書的約呢...。後來人權館有和我簽書的約,但 我認為影片招標時都沒有去看作者有沒授權,也不知道書的 約還沒簽(書已經出版了),實在有夠離譜!!」固然對於人 權館未經授權即招標拍攝系爭影片表達不滿之意,然亦表示 「...不過,我有說我不會追究這件事,也就是說我不會去 追究拍影片沒有我的授權這件事,這是君子的承諾。」、「 ...人權館沒有給我壓力要授權,是我自己決定就這樣,我 不簽授權的約,但也不找人權館麻煩」等語,則雖未明確同 意授權,仍隱有不予追究之意(本院卷一第217頁)。再觀諸 系爭契約中,並未對於改作授權有明確之約定要求,被告並 未提出未經授權得以作為契約終止事由之依據,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則系爭契約之投標、決標程序均係被告所參與知 悉,被告考量自身履約能力以及商業判斷後,同意系爭契約 之條款而簽立,嗣簽立契約變更書展延履約期日,顯然已承 諾能於展延之期日如期履約,自應依約如期完成約定之工作 義務,要難逕以所提出原著作者之電子郵件而作為被告不予 履約之理由。況參諸被告所交付之期中報告,經原告審查需 改正之事由,並非如被告所稱均為與原著方向背離之內容, 而不乏有錯別字、圖像畫質、配樂不當、鏡頭重複使用、文 字敘述與影片畫面不順、剪輯問題等技術層面之缺失(本院 卷一第69至76頁),經原告要求修正後,被告遲未修正,顯 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依約定期限履行,而導致本件契 約之終止。則被告逕以原告未取得作者授權,作為被告並未 違約或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甚提出此為非法標案之抗辯, 均非可採。
⒊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則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完成系爭契約工作項 目,而有違約情事,然原告僅給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合 計總契約款之50%,尚有半數餘款未支付,斟酌當事人所受 損害、支出勞費、終止契約後之效果及影響、系爭契約履約 已分期並驗收完成第一期、第二期之工作項目等一切情事, 本院認原告以系爭契約總金額20%為基礎計付違約金之103萬 元,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所請求違約金之50%即51萬5,0 00元(計算式:103萬×50%=51萬5000),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具有期限利益之行為 而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相關條款及民 法495條第1項、第502條、259條第1、2項及準用買賣契約之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25 7萬5,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告就系爭影 片製作之承攬,確實並未按期履行,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致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 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經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履約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應予以核減違約金至51萬5,000元始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元之違約金數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本院卷一第10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