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王清根
林來富
林美麗
王文義
張麗香
王金樹
王金成
黃筱懿
王金窓
簡慧敏
王玉門
林惠娟
王鴻瑋
鄭婷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被 告 高樹培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h-i之連接線位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221-3、221-14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646號卷, 下稱店補卷,第9頁),嗣因上開土地業經重測,原告遂於 民國111年4月19日變更聲明為重測後土地地號(見本院卷一 第63頁),嗣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於111年6 月28日進行複丈,並經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即變更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土庫段土庫小段221-2、221-15,以下均以687、68 6地號土地稱之),並與被告所有坐落689、688地號(重測 前為土庫段土庫小段221-3、221-14,以下均以689、688地 號土地稱之)土地毗鄰,被告多次稱房屋靠壁建築之四吋磚 壁及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然前於92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時 ,未依規定通知原告,原告無法到場指界,嗣於110年9月23 日再次辦理鑑界複丈時,兩造對於土地指界不一,致生界址 爭議,前雖經新北市深坑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下稱深 坑不動產調處委員會),然其組成委員有未利益迴避之情形 ,被告亦無從提出佐證之資料,是本件有請求確認兩造土地 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689、68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1 1年6月23日店測數字第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 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abc連線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687、686號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68 9、688號土地界址,經92年12月18日、110年9月23日二次土 地鑑界及110年10月21日深坑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 均認位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下稱163號房屋)及被告所有同路段165號房屋(下稱16 5號房屋)之相連牆壁之中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兩造所 有土地之界址應為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def連 線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687、686地號土地係由王連添以原告王清根及訴 外人廖王(下以姓名稱)名義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高金瀨( 下以姓名稱)購買,並於61年6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有前開 買賣契約在卷可考(見店補卷第23至25頁)。
㈡原告王玉門與被告就165號房屋增建乙事於84年5月17日簽訂 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店補卷第27至29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8日會 同兩造履勘現場,並依兩造現場之指界、原地籍圖之經界線 ,實施界址之鑑測,經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完成111年6 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
⒊原告主張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連接 線位置為兩造土地界址;被告則主張111年6月23日第656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d-e-f連接線位置始為兩造土地界址。原 告更主張高金瀨將重測前土庫段土庫小段221地號內靠東方 第一間寬80台尺約45坪出售與王連添,並登記在原告王清根 及廖王名下,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店補卷 第23頁),而重測前土庫段土庫小段221地號經分割出221-2 地號土地,並再由221-2地號土地分割出221-15地號土地, 則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 ),故原告目前名下687、686地號土地應係本於上開買賣契 約而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更陳明:王連添向高金瀨購得土地 面積為1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而經以原告指 定界址施測所得之687、68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62.21平方 公尺(計算式:142.53平方公尺+19.68平方公尺=162.21平 方公尺);以被告指定界址施測所得之687、686地號土地面 積合計為159.3平方公尺(計算式:140.02平方公尺+19.28 平方公尺=159.3平方公尺);以原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施 測所得之687、68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58.26平方公尺(計 算式:139平方公尺+19.26平方公尺=158.26平方公尺),有 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由上可見,雖前 開契約係記載王連添所購為重測前土庫段土庫小段221地號 內靠東方第一間寬80台尺約45坪,然由前開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影本所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王連添購買土地 面積應為140平方公尺,而以原告指界所測得之面積,明顯 大於140平方公尺,反係被告指定界址所量測面積,與以原 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施測所得面積較為接近。
⒋原告雖主張店補卷第95頁ABC連線與DEF連線之間之磚牆所在 土地為原告名下土地一部,該磚牆為王連添所建云云,然前 開買賣契約書記載「嗣後甲方(即高金瀨)欲建築時需靠乙 方(即王清根、廖王)左壁時,乙方應無條件給甲方靠用, 但該磚壁地基甲方應負肆台寸不算價款」(見店補卷第23頁 ),故由此約款可見王連添同意高金瀨靠牆建築,該磚牆地 基不算價款,然該磚牆所在土地是否為王連添向高金瀨購買 土地之一部,由該約款內容並無法得證。又原告雖主張王連 添當年就所購得土地興建房屋時並無越界、增建,然此僅為 原告空言主張。是以,由上開買賣契約書約款內容,並無法 證明店補卷第95頁ABC連線與DEF連線之間之磚牆所在土地為 原告名下土地一部。
⒌又68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1平方公尺、686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19平方公尺、68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8平方公尺、68 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1頁、第45頁、第57頁) ,經以原告指定界址施測所得之687地號、686地號、689地 號、68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2.53平方公尺、19.68平方 公尺、154.96平方公尺、13.77平方公尺;以被告指定界址 施測所得之687地號、686地號、689地號、688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140.02平方公尺、19.28平方公尺、157.46平方公尺 、14.17平方公尺;以原始地籍圖經界線界址施測所得之687 地號、686地號、689地號、68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9平方 公尺、19.26平方公尺、158.49平方公尺、14.19平方公尺。 由原告、被告所指定界址及以原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所測 面積,相較於上開登記面積,以原告所指界址所量得687地 號、686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最多,所量測之689 地號、688地號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則增加最少,恐 對被告之權益造成侵害,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如111年6月 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連接線確為兩造土地 經界線之所在,即不宜依此遽指原地籍圖線有誤而任意摒棄 不用。至以如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 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其面積計算結果,與 上開登記面積相較,分別增加18平方公尺、增加0.26平方公 尺、增加20.49平方公尺、減少1.81平方公尺,而與上開登 記面積亦不相符,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 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 ,可能原因非一,且土地登記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 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登記面積之求出,係以 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
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故土地登記面積並 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 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 據,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仍應以 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是兩造土地之 經界線應為如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 始地籍圖經界線,不因其計算之土地面積與上開登記面積有 間而有影響。
五、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地籍圖並無破損或不精確,致無法展 繪其經界線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證明地籍圖線有何不精確或 錯誤之處,自不得逕行摒棄不用而另闢途徑定其經界線。原 告主張現場磚牆坐落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一部云云,亦未有足 夠證據得以證明,故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本院認應以原 始地籍圖線為界,即以如111年6月23日第656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g-h-i連線位置,確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所在, 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形 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而本件兩造對於毗鄰 土地界址均有爭執,且所主張之經界均非可採,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應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