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42號
TPDV,111,訴,1242,202212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凱瑪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詰倪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成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簽訂商品寄售轉買斷 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商品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22萬7,200元之口罩(下稱系爭口罩)予被 告,並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貨款,第1期之貨款金額視銷售 狀況結算,而第2期即須結清所有貨款金額,並應於110年5 月15日給付。嗣伊依約交付系爭口罩,然被告僅支付27萬8, 976元,其餘款項並未依約給付,且已逾系爭契約所訂之付 款期限,是被告尚欠194萬8,224元未為給付(計算式:222 萬7,200元-27萬8,976元=194萬8,224元)。又除上述款項外 ,關於婦幼展之款項,被告尚欠1萬3,600元未給付,是被告 共積欠伊196萬1,824元(計算式:194萬8,224元+1萬3,600 元=196萬1,824元),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雖依約交付總價值222萬7 ,200元之系爭口罩予伊,惟系爭口罩上架後不久,伊即收到 訴外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通知:因系



爭口罩外盒效期標示不清,無法上架販售;及訴外人博客來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通知:送樣品報價階 段即遭驗退等情,伊知悉上開情事後旋即要求原告提供正常 效期標示之口罩,惟原告堅稱系爭口罩標示並無問題,拒絕 交付效期標示正常之口罩,經伊多次交涉均置之不理,伊更 因系爭口罩標示不清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 )調查中。伊買受系爭口罩係為於日藥本舖及博客來等通路 商鋪貨販售,賺取利潤,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因效期不 清致無法上架販售,自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滅失或減少契 約所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可知,原 告曾保證系爭口罩應符合我國法規規定,系爭口罩既存有效 期標示不清之問題,顯不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自屬瑕疵, 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主張伊 應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 口罩給被告,價金222萬7,2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已交付27 萬8,976元,剩餘款項為194萬8,224元;又被告另積欠原告 婦幼展款項1萬3,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9頁),復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採購單、送貨單、支 票簽收單及婦幼展未付款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7頁)。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口罩予被告, 被告自應給付剩餘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抗辯因系爭口罩有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之情形,故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為無理由: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次按商品於流 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四、 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 效期間。又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三、未依第9條規定標示。111 年5月18日修正前之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5條第3款定有明



文。
2、被告辯稱系爭口罩外盒效期標示不清,有誤導消費者,且標 示在盒內,而非外盒,有滅失或少其價值滅失或減少契約所 預定效用之瑕疵,致無法上架,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原告 應保證產品皆應合中華民國相關標準等語。惟查: (1)就原告所交付系爭口罩是否確有被告所稱瑕疵一事,經本院 函詢經發局系爭口罩是否有因違反相關規定遭調查,經發局 回覆就系爭口罩之標示,曾函詢業者即原告就製造日期標示 為「00000000」、保存期限5年,是否過期或製造日期標示 是否正確一事,經原告表示「00000000」係指「年月日機號 」,後已修改為「製造日期111.03.22批號0000000A03」, 復經經發局函覆已於111年3月15日請業者限期改正或提供申 復意見,業者111年3月22日申復本案商品已改正,經該局於 111年4月1日准予備查等語,有經發局111年4月19日新北經 商字第1110719058號函覆就系爭口罩商品標示之相關處理資 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足認系爭 口罩之標示並無過期之問題,只是標示方式為「年月日機號 」,為避免誤會,經經發局詢問後已為更正。復經本院再次 函詢經發局,確認系爭口罩依原本之標示方式,是否有違反 商品標示法或其他法律情事,及若主管機關於稽查時發現系 爭口罩原本之標示方式,是否會處以罰鍰或為其他處置等情 ,經發局表示,因有民眾陳情系爭口罩製造日期標示疑義, 經該局請業者限期提出書面意見及回覆改正情形,業者表示 原先標示「00000000」,係指商品於2020年11月20日製造, 其中02為機號,為避免消費者購買時產生誤會,已輔導業者 製造日期應完整標示出製造年月日。另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 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 下列事項:…四、日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 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是以,業者原先製造日期標示方式 當有瑕疵,爰本局111年3月15日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規定函 請業者限期改正,並於111年4月1日輔導業者改正備查在案 等語,有經發局111年7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111370322號函 附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可知經發 局雖認原告原本之標示方式,可能有導致消費者誤解之瑕疵 ,然縱有此情形,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主管 機關會先命業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時始處以罰鍰。而此 部分商品標示之瑕疵,並未減少該物品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自與民法第354條所稱物品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所稱之瑕疵尚屬有間。自難僅因原告違反前開行政管 制規定,即可認定其本件有何買賣契約義務違反之情形,亦



難認系爭口罩有何民法第354條所稱瑕疵情形。 (2)又本件由被告隨機提供系爭口罩2盒經本院當庭堪驗,系爭 口罩之製造日期標示雖列印在內盒,但因外盒並未彌封,故 一般人只要將盒蓋打開,即可看到製造日期標示,有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且參商品標示法第 4條係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 ,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並未規定 商品標示只能規定在外包裝,故原告將系爭口罩之製造日期 標示於盒內,自難認有何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之情。且商品 標示法及相關規則制定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 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商 品標示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商品本體、內外包裝及其說 明書之標示是否符合上開規範,與物之本身是否具有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誠屬二事,被告以系爭貨物未依商品 標示法規定標示,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3)被告辯稱雖日藥本舖並無告知系爭口罩有問題,而係伊另外 與博客來接洽,拿原告的樣品到博客來寄售,後來博客來通 知樣品的標示是有問題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日藥本舖函 覆系爭口罩係因銷售狀況不佳及產品非醫療口罩,故於110 年度陸續辦理退貨等語,有日藥本舖公司說明書及所附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與被告所辯係因系爭 口罩標示有問題遭退貨等語即有不符。且被告雖稱因系爭口 罩有瑕疵,已依法解除契約,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 ,證明被告於發現系爭口罩有瑕疵後,已依民法第356條通 知原告改善,及經原告不改善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故被告抗辯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無庸給付剩餘款項等語 ,自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貨款194萬8,224元,及婦 幼展欠款1萬3,600元,合計196萬1,824元,為有理由: 1、本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口罩有民法第354條所稱瑕疵,亦未 舉證被告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通知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之情,業於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已解除系爭 契約等語,尚難採憑,被告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 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有貨款194萬8,224元未付,為被告所承 認(見本院卷第15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4萬8,224元,自屬有理。 2、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婦幼展款項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表示會支付婦幼展之欠款1萬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口罩之剩餘款項194



萬8,224元及婦幼展欠款1萬3,600元,合計196萬1,824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利,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6萬1,824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 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到案說明中是否對於系 爭口罩標示不清一事有提出疑義,及函詢日藥本舖與被告之 經銷商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對於商品瑕疵的 罰則及相關規定等語,此部分與證明系爭口罩是否有瑕疵係 屬二事;至被告請求函詢博客來拒絕販售之理由等語,然依 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所交付系爭口罩之通路為日藥本舖,並 無博客來(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口罩業經本院認定並 無民法第354條所稱瑕疵情形,已於前述,是此部分縱認系 爭口罩有經博客來退貨一情,然此部分亦與本件認定系爭口 罩是否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情形無涉,均難認有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