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94年度,68號
KSEV,94,雄簡聲,68,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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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景風
相 對 人 甲○○○朝明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94年4 月13日,以93年度雄簡字第6570號判決確定 ,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如 下列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10 元,為 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核屬實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 第1 項、第3 項,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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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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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3,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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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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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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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