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96號
原 告 姜乃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菲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 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