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47號
原 告 廖寶玉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州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民國111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之裁判費後,自行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占用面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復各共有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 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冠州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同意,於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增建違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使用,妨害原告及土地其餘共有人使用系爭平台,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平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等語,可認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得就該土地之完全利用為本案原告之訴訟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民國111 年1 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之裁判費後,自行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占用面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 萬7,33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