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邱堃淦
被 告 滿津商行即賴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67年9月,為鋼筋混凝土結 構,層數為5層,一層樓面積38.9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1.6 9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0.72平方公尺,合計61.39平方公尺 ,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 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5萬8,608元,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 ,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75萬8,608元。另依原告111年12 月19日陳報狀,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租約 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說明,不得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 萬7,000元,以及111年7至11月之水電費2萬5,531元,則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萬1,139
元(計算式:758,608+127,000+25,531=911,13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