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78號
原 告 薛葉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永盛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禁止被告在陽台抽菸與彈出菸灰菸蒂、禁止被告晚間11時至凌
晨製造噪音、被告應公開道歉並賠償撫慰金;核原告聲明請求制
止抽菸、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以一定之行為,排除其所受菸害
、噪音之侵害,應屬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聲明請求公開道歉
部分,均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應徵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