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46號
原 告 高聖芬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姿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其中就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部分原告為先備位之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起訴 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暨澄清聲明,連續刊登並置頂於其管理 之Facebook「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的」個人部 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Instagram帳號「anjoskin」( 下稱系爭IG帳號)及Facebook帳號「Angel Wang」(下稱系 爭FB帳號)各30日;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判決啟事,連續刊登並置頂於系爭部落格、系爭IG帳 號及系爭FB帳號各30日,核上開先、備位聲明,均屬基於名 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作 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而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另非 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80元(計算式:1萬2,880元+3,000 元=1萬5,88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