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卓婉裕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中裕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3,57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 有置放於原告所有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内如附表1及照片所示之物品搬離 清空,並將占有上開房屋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88,1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 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1 69元予原告。被告應將其裝設於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門口牆面上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監視器及監視 器線路管線予以拆除,並將上開房屋門口牆面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明第1項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及第3項排除侵害可得利益,原告具狀 陳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約27.63平方公尺,則原告就 該項聲明可得之利益即為收回該被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現值 。而查系爭房屋係分割自同段621建號建物,依該621建號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該建物於54年6月19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 利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試算,系爭房屋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4,850元,以此計算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9 62,906元(計算式:27.63×34,850≒962,906,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又原告雖稱聲明第3 項可得之利益,應係免於自行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監視器線路 管線部分之費用1,500元,惟查原告係主張原告以系爭監視 器及監視器線路管線無權占有該牆面,並妨害原告本於系爭 房屋所有權對該牆面之使用,甚者,有侵害原告出入系爭房
屋隱私之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及監視器線路管線(見起訴狀第4至5頁),足見原告並非單 純以財產權受侵害而為請求,併主張隱私權被侵害,故應認 此項請求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570元(10,57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