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楊賢增
楊合坤
相 對 人 鄭宥心
黃宇賓
黃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7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9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16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該等聲請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且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於抵押 權係偽造、變造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前述立法理由略謂:「關係 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 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 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 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 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 ,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等內容, 是須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 照)。另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院以裁定命債 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
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10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 度司拍字第31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楊賢增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8160號案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倘准許相對 人繼續執行系爭土地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應停 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起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節,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楊賢增所有之 系爭土地有於遭拍賣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可能,依首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自有其必要性,應予准 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903萬元,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為訴訟事件未確定之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 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 年,扣除本案訴訟審理已歷時 近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因 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預估期 間為3年6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失得預估為158萬0250元(計算式:903萬×5%×3.5=15 8萬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取其概數以159萬元為適當,
命聲請人以159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七、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土地名稱 面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07平方公尺 1064分之426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92平方公尺 1萬分之9653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57平方公尺 1萬分之2057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30平方公尺 1130分之487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7平方公尺 1064分之426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27平方公尺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