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49號
TPDV,111,聲,64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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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葉秀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艷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本院
110年度金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林豔雀於本院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鈞揚公司之100 萬元有幫原告即聲請人投資,再轉為新禾公司借貸契約,實 際上係林豔雀向聲請人借款投資,乃屬自認,林豔雀卻於二 審以筆錄未記載為由否認之,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 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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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