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43號
TPDV,111,聲,643,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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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葉倫武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士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發現審判長所提出之 問題,被告未回答,而筆錄記載似未完整呈現,有必要取得 法庭錄音內容,以便破解被告想法及策略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 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 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 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 有適當之保障,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聲請使用之目的 ,係與該訴訟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 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訴訟事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 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 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 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所明定,揆其立 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 之聯結。鑑於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 活動等內容,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 料,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不僅涉及其等人格權等 基本權之保障,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 錄音資料分離,故公務機關提供錄音拷貝燒錄係對於所保有 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至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 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8 款情形之一,始得為 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 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僅不得逾越錄音 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需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情形,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 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查聲請意旨係以筆錄未完整呈現被告回答內容,為破解被告 想法及策略而主張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惟聲請 人未具體敘明何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 之處,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又言詞辯論筆錄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所定應記載明確事項外,僅須記載經過之大概 情形,而聲請人於閱卷後如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 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本院審酌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涉及他人個資,交付法庭錄音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 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 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 聲請尚難認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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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