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宋蕙蘭
洪寶秀
相 對 人 王黃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叄拾萬陸仟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58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尚有債權可資行使等情,應有所疑義
,是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準此,因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 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 度訴字第5395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 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 183萬4,982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1,35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 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即40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 失約為30萬5,830元(計算式:183萬4,982元×5%÷12月×40月 =30萬5,8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30萬6,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