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號
異 議 人 廖慧英
相 對 人 彭宗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 上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欲向本院提存所領回110年度存字第1 0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民 國11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經異議人於同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 前,就異議人因系爭事件為免假執行而提存411,264元所受3 46日之利息損失19,492元、擔保提存費500元及已繳之上訴 裁判費6,780元,合計共26,772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予 異議人,爰請求本院提存所就應給付相對人之提存款14萬元 ,於系爭款項範圍內禁止向相對人清償,准由異議人收取等 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 告,提存法第2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異議 人所提異議,必須係針對提存所所為之「處分」,如提存所 未作成任何處分,即無異議之標的,該異議自非合法。三、查,相對人前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字第38號民事 判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411,264元,並准相對人以14萬元 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並依該判決於110年1月 13日以14萬元為假執行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 0年度存字第101號事件准許提存等情,有提存書、上開民事
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01號提 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於111年2月8日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強制執行,請准收取系爭款項;復於同年3月14日、 同年月17日就相對人欲領回提存金,向本院提存所聲明異議 ,惟遍觀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本院提存所並未作成任何處分 ,且本院提存所於同年3月23日訊問異議人係就提存所何處 分聲明異議,異議人仍僅陳稱相對人因系爭判決應賠償其所 受損失之利息,且應於提存金額內賠償,未具體表明究竟係 對提存所何處分提出異議,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既非對本 院提存所之處分異議,其異議自不符合提存法第24條第1項 之要件,其異議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