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劉姿辰
相 對 人 鍾京倍
相 對 人 林順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店簡字第1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鍾京倍依侵權行為 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8萬8,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訴),嗣追加相對人林順鐘 為被告,並備位請求相對人林順鐘給付抗告人202萬8,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追加之訴),其中追加之訴並非對簡 易事件提起上訴,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之限制;且 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林順鐘違反兩造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為由,欲解除契約並應由相對人林順鐘退還抗告 人已付價金1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其 中因相對人林順鐘委託相對人鍾京倍將退款50萬元及抗告人 已交付之代辦費2萬8,000元,合計52萬8,000元交付抗告人 ,然相對人鍾京倍僅退還10萬元後無法聯繫,尚有42萬8,00 0元未經相對人鍾京倍為給付,乃請求相對人鍾京倍給付該 差額款項;然原訴訴訟中經傳喚相對人林順鐘到庭作證,其 竟稱並無同意退款50萬元,係將抗告人已交付之100萬元以 抗告人違約為由沒收之等情,抗告人遂提起追加之訴,以相 對人林順鐘違反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由,備位請求相 對人林順鐘給付已付價金100萬元、違約金100萬元及已交付 之代辦費2萬8,000元,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均與相對人 林順鐘是否違約、是否與抗告人達成退款協議、相對人林順 鐘是否曾為退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調查之證據資料相同 。倘不允許抗告人提出追加之訴,就上開爭點有裁判矛盾且 嚴重妨害發現真實,另抗告人係於相對人林順鐘於與卷內錄 音譯文不同之證述後,旋即提起追加之訴,並未延滯訴訟程 序,並經相對人林順鐘於111年9月20日委任律師提起答辯狀 ,故為促進訴訟與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並有利程序法上紛爭 一次解決,自有准許追加之訴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 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 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 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 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 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 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 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 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 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1月2日起訴時係以相對人鍾京倍為被告,主 張其於110年5月16日經相對人鍾京倍為介紹人,向相對人林 順鐘購買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 造作物全部,並簽有土地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相對人林順鐘負有將該標的物移轉所有權並交付抗告人 之義務,抗告人亦已給付簽約款100萬元給相對人林順鐘, 並墊付代辦費2萬8,000元,然因相對人林順鐘嗣將系爭契約 約定之造作物挪移他處,致陷於給付不能,抗告人據以解約 ,並委由擔任買賣仲介之相對人鍾京倍與相對人林順鐘交涉 後,經相對人林順鐘願意退還已付價金之50萬元與返還代辦 費2萬8,000元,然相對人鍾京倍竟僅交付抗告人10萬元,並 私吞相對人林順鐘交付上開款項差額即42萬8,000元,爰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原訴請求 相對人鍾京倍給付該差額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法 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庭傳喚相對人林順鐘、訴外人黃 文陽到庭作證,抗告人乃再於111年8月22日以訴之追加暨準 備二狀追加相對人林順鐘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請請求相對 人林順鐘給付202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提起追加之 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足認抗告人所提追加 之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限 制: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 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事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僅按當事 人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改由通常程序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非如簡易程序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而不得為之。本件為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程序,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之限 制,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與原訴有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1.抗告人於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係以相對人林順 鐘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曾經抗告人解除契 約,始有相對人林順鐘應退還款項或依約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存在與否,甚或相對人鍾京倍是否曾受託處理洽商與代為轉 交相對人林順鐘依約退款之情形,故原訴與追加之訴具有社 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抗告人於原訴亦已提出系爭契 約與標的不動產登記謄本、交付100萬元之匯款單、墊付費 用明細表、抗告人曾於110年9月10日寄送相對人鍾京倍、林 順鐘並表明違約及要求退款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至27 頁)、抗告人主張造作物遭相對人林順鐘挪移之航照圖與照 片(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證人黃文陽與相對人林順鐘之 對話錄音與譯文(見原審卷第101頁),併證人黃文陽之證 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亦與系爭契約簽約與解約 等節攸關,是原訴與追加之訴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皆得相互為用。
2.又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後,相對人林順鐘亦已於111年9月21 日提出答辯狀為實體答辯理由等情,亦有該答辯狀存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應認相對人林順鐘之程序權保 障,並未因其成為主觀預備訴訟之備位被告而受影響。四、從而,抗告人追加相對人林順鐘為備位被告及提起追加之訴 ,既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訴之追加要件,亦無妨礙於相對人 之程序權保障,許其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可避免裁判歧異,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