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蘇俊青
被上訴人 林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6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北市○○○○道路○○○00號燈桿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林長安所有、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受有頸後下背部挫傷併發筋膜炎、頸部 肌筋膜炎等傷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於事故後已將本件車禍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548元,其中零件2萬1893 元、工資3萬9655元,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 價值減損4萬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550元,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0098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判賠之金額4萬7032元不爭執。惟被 上訴人原審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部分,因系爭 車輛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並不存在交易損失,且被上訴人提 供之鑑定價格僅依照車輛中古價格對照表鑑定,並未評估車 輛外觀、顏色、引擎、變速箱性能及行駛里程評估,又該鑑 定僅依系爭車輛、修理估價單以及被上訴人提供照片而為, 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車輛實際交易買賣合約書,故不認同 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之鑑定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萬7032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原 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給付交易性貶值之損失4萬 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4萬7032元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確
定),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4萬7032元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 輛後車尾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 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第57至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堪認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 4萬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2 日函略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份出廠,於110年4月未發 生事故前之價值為3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35萬 元,減損價值為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可認系爭 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積 極損害,而被上訴人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長安受讓系爭事 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23頁),堪認被上訴人請 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失4萬元,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物因毀損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旨在回復損 害事故發生前物之價值性原狀,性質上屬抽象價值利益之填 補,非須待實際從事交易後,始得請求,茲難僅以並未實際 出售系爭車輛,即謂未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非可取。另上訴人雖不認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惟未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函文有何錯誤之處,是其空言否認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為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交易性貶值之損失4萬元(其餘4萬7032元部分上訴人未上 訴,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交易性貶值之損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