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42號
TPDV,111,簡上,442,2022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李竑陞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被上訴人 孫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6月29日所為110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後,復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持訴外人晶璽洋傘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 借貸),經預扣利息後,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貸金錢48萬7,0 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2萬9, 000元及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 詎被上訴人嗣後竟聲稱其係代妹妹孫語安借款云云,拒絕清 償借款。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清償借款。又伊不認識孫語安,與其無借貸合意存 在,倘若被上訴人堅稱其係代孫語安借款,則兩造間顯亦無 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22萬9,00 0元本息。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萬9 ,000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已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妹孫語安經營晶璽公司需錢週轉, 透過伊向上訴人借款,並由孫語安提供晶璽公司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與孫語安雖未見面,但上訴人應當 知悉借款人為孫語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000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係 由被上訴人出面,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商借款項, 兩造間口頭商議借貸條件後,上訴人將借貸金錢48萬7,000 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及上訴人與孫語安在系爭 支票不獲兌現前未曾謀面等情,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 兩造不爭之事實,有關系爭借貸金額、條件等締約重要事項 ,均係在兩造間商議決定,上訴人借貸金錢之交付對象亦為 被上訴人,應認系爭借貸契約於兩造間締結屬常態,被上訴 人抗辯其代理孫語安借款乙節則屬變態事實。依上規定及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實際借款人為孫語安乙節,固以系爭借貸 係由孫語安提供系爭支票擔保之間接事實為據,並於原審聲 請傳訊孫語安作證。然查:
 ⒈經證人孫語安到庭,雖證稱「…因為我需要金錢週轉,就請被 告(即被上訴人)幫忙。我只跟被告說我需要用錢,他能還錢 或是借錢都可以,後來被告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可以用重 利的方式先讓我週轉」、「因為我與被告間有另外有債務的 糾紛,但以本件來講,實際上確實是我要借款的」等語(原 審卷第76至77頁)。惟亦證稱「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欠了很 多錢,本件是因為我當時急需要用錢,不管被告要還錢還是 借錢都可以,反正我就是急需要這筆錢」、「因為被告欠我 的金額很多,這個50萬元是我要用的,但不是我要借的」、 「因為我與被告之間長期以來就是我在金援被告,到我已經 不堪需要週轉的時候,我請被告還款或是去借款來給我週轉 ,被告本身沒有能力還款,所以被告後來找到原告(即上訴 人)協助週轉,但是收取重利」等語(原審卷第77至79頁)。 依其前揭證詞,該證人雖證稱其當時急需金錢週轉,並稱「 實際上確實是我要借款的」等語,然亦稱「這個50萬元是我 要用的,但不是我要借的」、「我請被告還款或是去借款來 給我週轉」等語。就該證人所言,僅足認其主觀上知悉系爭 借貸係因其需錢週轉所借,然無從認其主觀上有何委由被上 訴人代理向上訴人借款之意。參以該證人在原審作證前,即 於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我沒有欠告訴人(即上



訴人)錢,我只是要求我哥即被告孫漢威,還之前欠我的錢 ,所以孫漢威自己才會去借錢,來清償欠我的债務」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102頁),尤 難認該證人確為系爭借貸之借款人。自不得以該證人於原審 之證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告雖另以系爭借貸係由孫語安提供系爭支票擔保乙情為據 ,抗辯:倘非孫語安所借,其當不願提供票據擔保云云。然 查,證人孫語安就此部分已於原審證稱:「(問:如果不是 證人要借的,且證人不管被告如何取得款項,則證人何須提 供系爭支票?)是原告要求要有支票做擔保,因為我急著要 用錢,被告說他找得到人借這筆錢,但是需要擔保」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78頁)。衡以系爭借貸確出於孫語安週轉所需, 而由被告出面商借,則孫語安因此願提供票據擔保,尚與一 般經驗法則無違。而依一般交易慣習,消費借貸之債權人為 避免其債權不獲清償,要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票據 擔保之情形,實非罕見,要難因孫語安提供系爭支票為借款 擔保,即認孫語安為系爭借貸之借款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證明其所抗辯之變態事實即其係代理孫語安向上訴人借 款乙節屬實,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經上訴人交付借貸金 錢48萬7,000元,而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堪信 屬實,被上訴人自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契約義務。又按主張 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尚欠本金22萬9,000元及108年8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抗辯:就伊所知欠款餘額 應低於22萬9,000元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就此抗辯僅稱 :這中間還多少錢伊不清楚,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同上頁) ,未提出債務已清償之證明,所辯核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尚應清償系爭借貸本金22萬9,000元及自10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萬9,000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 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