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宏誠
訴訟代理人 蘇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簽署「積福百分百 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 訴人以一單位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 長愛園區墓地」1 平方公尺,另簽署「祥雲觀佛座區塔位永 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 ),以總價354,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祥雲觀佛座區雙人型 塔位」一位(產權編號:A1FFC000276,下稱系爭塔位), 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價款118,000 元、354,000元,合計472,0 00元予上訴人(計算公式:118,000 元+354,000元=472,000 元),嗣因上訴人經營不善且發生歇業之重大事故,致有無 法正常營運之情形,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 系爭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以民事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上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款472,000元。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系爭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72,000元。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暨系爭塔位使用權 買賣契約之影本,並未提出契約原本,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 所提出契約影本之真正。再者,上訴人經營之蓬萊陵園祥雲 觀仍正常祭祀、舉辦法會,並持續支付聯外道路每月租金、 給付祥雲觀寶塔封門工程之工程款、替公司商標展延服務給 付費用,及持續收受大額電力費用帳單,並無不能正常營運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骨灰位及牌位已經主管機關 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倘認被上訴 人得主張返還價金,上訴人已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所購買「長愛園區墓地」1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上訴人前,上訴人得拒絕返 還價金,是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 2,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保證書存在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暨系爭 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影本,並未提出契約原本,質疑上揭 契約影本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 備程序已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暨系爭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 之原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該契約書原本與原審卷內上 揭契約影本內容完全相符,有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前揭說明,上揭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應認為真正, 上訴人提出上揭質疑,並不可採。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曾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以一單位118,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長愛園區 墓地」1 平方公尺,另簽署系爭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以總 價354,0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合 計472,000元之價款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信託指示函
(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見本院卷 第21至34頁)、委託媒合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等 資料附卷足憑,且原審卷附上揭契約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 確認與上訴人所提出契約原本內容完全相符,已如前述,是 上訴人所主張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㈢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下同)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 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 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得選擇換位或終 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 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 費」、系爭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上訴人,下同)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 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 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得選擇換位 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 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 管理費」等語明確,有上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 29、31頁);而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19日以 府勞動字第1106106120號函認定自110年10月22日起歇業, 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06106120號函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鍾克信等 人因涉及招攬墓園等投資方案吸金事,遭檢調追查而有多人 因違反銀行法規定經檢察官諭令交保等情,業經媒體大肆報 導,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並有相關新聞報導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47至49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103 頁),上訴人目前為「非營業中」,且查,上訴人曾於110 年10月1日以(110)展管字第177號公告將「蓬萊陵園」委 託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經營管理 ,並辦理「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變更登記,亦有 上訴人上揭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綜上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發生重大事故及現已無正常營運一節 ,應為真實可採。至上訴人固提出照片及電費帳單(本院卷 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抗辯稱該公司仍有正常營運云 云,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揭照片上 並無日期之記載,另上訴人就上揭電費帳單復未說明與其正 常營運間之關聯,是上訴人上揭抗辯,尚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系爭塔位使 用權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上揭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472,000元,要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塗銷 信託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價金云云。 經查,兩造所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注意事項第2條約定: 「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 ,甲方所購買之土地持分,業已由乙方指定之律師擔任受託 人,辦理信託登記在案,乙方應於收取價金同時,簽發信託 指示函予受託律師。前揭信託指示函應載明,於甲方申請使 用墓地時,在繳清相關費用後,受託律師應將土地持分之所 有權過戶登記給甲方;如相關墓地之持分依照第11條之規定 由乙方贖回或買回時,則信託指示函即行失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4頁),另觀諸卷附信託指示函記載:「…一、 本公司已將貴律師(按指受託人陳世英律師)受託登記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長愛園內墓地面積1單位 (每單位0.5平方公尺)之土地持份出售予買受人陳宏誠。 二、如陳宏誠向本公司申請使用墓地時,於繳清相關費用後 ,可持下列單據請求貴律師將相關持份所有權辦理過戶程序 …」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 地,並非在其支付價金後即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係在 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墓地時,繳清相關費用後,受託律師始依 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本件被上 訴人已否認有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 172頁),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以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得拒絕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系 爭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上揭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472,000元,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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