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薛美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治平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9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張治平)主張: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下稱薛美英)為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分別稱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第22屆主任委員,而張治平 本經選任為第23屆主任委員,薛美英教唆系爭社區警衛即訴 外人黃崧璉(下以姓名稱)拆閱臺北市政府寄與張治平之民 國109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6789號函文(下稱系爭 函文),更虛構系爭函文之內容,自行公告要求推舉新任委 員名單。張治平於109年4月4日持系爭函文至臺北市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對黃崧璉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薛美英明知系 爭函文作為妨害秘密告訴之證物,竟基於妨害張治平名譽之 故意,於109年4月12日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告(下稱系爭 4月12日公告),稱張治平將系爭函文據為己有、竊占等語 。又於109年5月2日以虛偽事實公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 爭5月2日公告),再於同年5月12日第23屆管理委員改選會 議中謊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5月12日報告), 虛構張治平不符社區住戶規約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要求重新改選。薛美英所為已足使系爭社區住戶 誤認張治平係為謀求個人利益、貪愛擔任管理委員職務,貶 損社會評價及減損聲譽,侵害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薛美英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薛美英則以:張治平本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擔
任主任委員,然其逕以其名義取代原當選人即訴外人繆丹萍 (即張治平配偶,下以姓名稱)向都發局申報其為主任委員 ,嗣於109年3月11日10時許,黃崧璉接獲台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受文者: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申請人:張治 平」之系爭函文,覺與主任委員報備有關,乃循例開拆檢視 ,並將內容口頭報告薛美英,再於隔日遇見張治平時將系爭 函文交其過目,然張治平逕以收件人加註其為申請人為由而 將系爭函文沒為私人所有。薛美英為求交接事宜完成免受懲 處,遂於109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治平返還系爭函文 未獲回應,又適逢疫情控管,乃援引內政部109.03.04內授 營建管字第1090903838號函第6點指示,依管理條例第30條 規定公告(即附表二、三),另以書面問卷形式重新推選第 23屆管理委員。薛美英所為均係依法行之,張治平明知系爭 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管委會仍拒不返還,本與竊占無異,甚對 黃崧璉無端興訟,薛美英並無貶損張治平個人評價之主觀犯 意,並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張治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薛美英應 給付張治平4萬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張治平其餘請求,並就張治平 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薛美英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薛美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治平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治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 治平就其敗訴之6萬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算利息部分為附 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薛美英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張治平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9至331頁,並調整用語如下 ):
㈠薛美英為系爭管委會第22屆主任委員,任期於108年12月31日 屆至。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組成之區權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至40號,共46戶。
㈢系爭社區係於108年12月15日舉行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薛美英為該次會議召集人,並以抽籤方 式決定第23屆管理委員。
㈣系爭區權會召開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繆丹萍,且有於當日出席並
簽到,張治平於109年1月15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
㈤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3款明訂管理委員須有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且居住於本大廈。
㈥系爭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請依下列規定事項補正後,重 新填寫申請書再行提出申請。㈠申請報備書空白處請填寫貴 管理委員會統一編號及最新主委任期(起訖日)。㈡申請報 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之申請人資料應由最新主任委員填寫 及簽章,並請確認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選任之主任委員 相符。㈢申請報備檢查表檢附不全。㈣請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主席。」。
㈦原證11即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8日函係以薛 美英為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出。 ㈧系爭4月12日公告係以薛美英為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名義發出。
㈨系爭5月2日公告係以薛美英為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名義發出。
㈩張治平將系爭函文連同附件正本,提交至台北市警察局文山 二分局作為對黃崧璉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之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 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 ,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 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 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 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款亦有明定,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適用。
㈡查系爭4月12日公告記載「...詎料上該函文正本遭40號住戶 據為己有,並持之對本社區保全黃崧璉先生提起妨害秘密罪 刑事告訴,目前已為台北市文山二分局偵查隊列為提告證物 ,暫無法領回」,有該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3頁),顯見薛美英知悉該函文目前因張治平提出刑事告訴 ,而由偵查犯罪機關列為證物,於訴訟終結前無法領回,然 仍於公告載明「三、有關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退回遭竊占公務 函文,管委會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如附件),惟其中附載本 社區住戶相關個資,倘若因而導致侵害社區住戶權益之情事 ,管委會將依法提出告訴」,前開記載內容致使閱讀該份公 告者清楚得知所指「竊占公務函文者乃40號住戶」,並據以 連結出居住○○○○區00號之張治平乃竊占函文公告者。而所謂 竊占隱含有「竊取」及「不法占有」之意涵,再搭配後述「 依法提出告訴」一語,實足以讓閱讀者得出張治平可能涉有 竊盜、侵占刑責之罪嫌,是「竊占」一詞,並非對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客觀、理性之評論方式,既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 善意。是以,薛美英既知悉無法取回函文原委,卻以足以貶 損他人名譽之用詞描述張治平之行為,並將系爭4月12日公 告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見聞之社區公告欄,意欲 指摘張治平行為不當,已足使張治平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薛美英雖抗辯其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及無貶損張治平個 人評價之主觀犯意云云,然系爭4月12日公告係張貼在系爭 社區公告欄,系爭4月12日公告通篇用語足以讓閱讀者得出 張治平可能涉有竊盜、侵占刑責之罪嫌,業如前述,薛美英 所辯,難認有據。況縱薛美英尚有表示自身立場或表述個人 意見之意思,然系爭4月12日公告因通篇用語排序,而已淪 為刻意以詆毀個人名譽方式而為之,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故張治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薛美英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5月2日公告記載「查本社區申請報備第23屆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當選名冊,因住戶張治平不符合本社區『住 戶規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退件(109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6789號函)要求 重新推舉人選在案」等語,有該公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95頁)。而系爭函文記載:「本案請依下列規定事項補正後 ,重新填寫申請書再行提出申請。㈡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
檢查表之申請人資料應由最新主任委員填寫及簽章,並請確 認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選認之主任委員相符」,則有該 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 管處員工邱麒綸(下以姓名稱)於原審結證稱:受理公寓大 廈報備組織事項時需檢附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使 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 出席簽到簿及會議出席委託書、社區規約、另外如果依據社 區規約另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主任委員,必須檢附管委會 會議紀錄以及會議出席簽到簿,審查部分是確認上開資料是 否備齊,及區權會是否依照規約約定召開並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程序。如社區檢附相關選任報備資料至本處進行主任 委員改選報備,本處會先確認改選報備之內容是否符合社區 規約約定(規約優先於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但前提是規約 之約定並無違反母法) ,如違反上述規約及母法本處會先請 社區申請人釐清選任結果是否符合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如規約規定管委須具備區權人身分並居住於社區內, 但選出之人選並非區權人時,本處將不核准報備並駁回申請 。王樹枝曾諮詢伊主任委員身分如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規定,是否還具備主任委員身分,本處回答前 述條例已明文規定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日起,視同解任。就伊印象, 張治平有至本處公寓大廈科櫃台諮詢主任委員資格身分,當 時櫃台人員是伊與沈紘毅,印象中諮詢過程中當事人有拿建 物謄本給伊看,而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女士,後來變更登記為 男士,他的問題是原本主任委員為前所有權人即女士,可否 變更主任委員為後所有人即男士。當時告知不行,因為牴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的規定,當時有告知主委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日起,視同解任。就系爭函文內容, 印象中是區權會選出來的委員名單及主任委員是女士,但申 請報備書及檢查表申請人為張治平,故系爭函文說明二( 二 ) 係告知該申請人先行釐清前述文件是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選任之主任委員,用意在告知社區要用最新的主任 委員名義來申請報備改選主任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 至第358頁),由該等證言可知系爭社區曾針對系爭函文詢 問相關承辦人員,且張治平亦針對該問題請教過相關承辦人 員,並於詢問時告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其配偶,後建物移 轉登記為其後,得否變更主任委員為其個人,並經邱麒綸告 以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不應准許。又依邱麒 綸證言可知,倘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自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日起,視同解任,理應就解任之主任委員
部分進行重選,是系爭5月2日公告部分僅係就都發局退件之 緣由予以說明,難認薛美英主觀上有貶損張治平名譽之意圖 ,客觀上亦僅使閱讀者得以知悉遭都發局退件之原委,難認 有何貶損張治平名譽之事實,張治平主張系爭5月2日公告損 害其名譽,並不足採。
㈣再查,證人游德信(下以姓名稱)雖於原審結證稱:當天用 抽籤方式抽下一屆管理委員,籤筒內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當天抽籤結果只記得有40號張治平、陳妍允及周樹發,另外 兩個伊沒有印象,張治平是伊抽出的,所以伊有印象,當時 40號不是繆丹萍。伊抽到的籤是40號張治平,40號為戶號, 手寫或打字沒有印象。伊當時就是抽到「40號張治平」,當 時還有朗讀出來並把籤給大家看(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0 頁),然游德信後經薛美英訴訟代理人提示委員當選名單公 告照片(即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5頁)並詢問「為何公告之 籤紙上僅記載戶名,並無姓名之記載」後,改稱「時間太久 遠,伊記不得」(見原審卷第361頁),顯見游德信對於籤 紙上係抽出戶號之特定人擔任委員,抑或僅抽出戶號後再由 該戶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委員乙情,記憶不甚明確,自難 依游德信證言即認系爭區權會係抽出40號張治平。又證人王 樹枝(下以姓名稱)於原審結證稱:其有參與系爭區權會, 當天抽出5名正取及5名備取以為第23屆委員,僅有抽出戶號 ,由戶號內之區權人擔任委員,至於擔任何職務由他們互推 ,110年規約修訂前,僅有區權人能夠擔任委員等詞(見原 審卷第363至364頁);再參照邱麒綸前開關於張治平曾詢問 之內容乃建物原所有權人為女士,後來變更登記為男士,原 本主任委員為前所有權人即女士,可否變更主任委員為後所 有人即男士等證言內容,可認系爭區權會抽籤時籤紙上應僅 記載戶號無訛。
㈤又證人王樹枝於原審證稱:社區同意家人可以幫忙擔任委員 ,則本件張治平及其太太的例子是可以跟主管機關報備太太 是主委,而由張治平實際去開會,但因為抽籤是在108年12 月15日,張治平與他太太是在109年1月產權移轉,是張治平 要以他的名字去申請變更,主管機關才會要求要補正等語( 見原審卷第365頁),此情核與系爭函文記載受文者:富綠 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人:張治平君相符(見原審卷第 75頁),顯見薛美英於109年5月12日第23屆管理委員改選會 議,稱略以:「108 年12月15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抽 籤選出40號繆丹萍為主任委員,惟因報備申請人係由繆丹萍 之配偶張治平自行以其作為主任委員提出申請,‧‧‧該次報 備申請日前已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退件‧‧‧」等內容並
無違誤,難認薛美英主觀上有貶損張治平名譽之意圖,客觀 上亦僅使社區之住戶知悉需重選委員之原委,難認有何貶損 張治平名譽之事實,是張治平指摘系爭5月12日報告損害其 名譽,並不足採。
㈥張治平雖主張:由游德信之證言可見系爭區權會確實抽出「4 0號張治平」云云,然游德信所為證言存有前開難認全然可 採之處,又張治平提出之原證1(見原審卷第27頁)僅為一 手寫資料,其上並無紀錄者,自難憑原證1而認系爭區權會 確實抽出「40號張治平」。況且,繆丹萍於系爭區權會召開 時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於當日簽到出席,則依當時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3款(見原審卷第51頁),具有區權 人身分且居住大廈之繆丹萍始得擔任管理委員,游德信雖於 原審證稱:其非區分所有權人,有擔任委員,不知上開規約 內容,就其所知是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委需要具備區 權人身分,其餘委員無庸具備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62頁 ),然上開證言明顯與當時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不符,游德信 更無法提出所言之區隔委員身分而異區權人身分要求之會議 紀錄(見原審卷第362頁),自難認游德信上開證言可採。 是以,系爭區權會召開時之住戶規約既規定管理委員須由具 區權人身分且居住大廈住戶任之,並參照王樹枝、邱麒綸前 開證言,自難認張治平前開主張有據。
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薛 美英以「竊占」一詞之行為,不法侵害張治平之名譽權,使 其精神受有痛苦,張治平自得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經審酌薛美英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張治平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又張治平為大學畢業,原任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 處處長,退休後擔任中國信託反毒教育基金會執行長;薛美 英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台電公司,此據兩造於原審陳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377頁),另參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爰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另附證物袋之稅務電子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因系爭4月1 2日公告侵害張治平名譽部分,以賠償4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六、從而,張治平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薛美英給付4萬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薛美英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治平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就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上訴 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一:
有關張治平先生不符本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當選資格乙案,雖經台北市都發局退件(109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6789號函),要求重新推舉人選依法完成報備,詎料上該函文遭40號住戶據為己有,並持之對本社區保全黃崧璉先生提起妨害秘密罪刑事告訴,目前已為台北市文山二分局偵查隊列為提告證物,暫無法領回。 為維持社區業務運作,並免住戶之疑慮,經與第23屆原當選委員協商後決議事項如下: 一、…。 二、…。 三、有關台北市政府都發局退回遭竊占公務函文,管委會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如附件),惟其中附載本社區住戶相關個資,倘若因而導致侵害社區住戶權益之情事,管委會將依法提出告訴。 四、…。 富綠第公寓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薛美英 109.04.12 附表二:
主旨:通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遴選第23屆(109年度)管理委員由。 說明: 一、查本社區申請報備第2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當選名冊,因住戶張治平不符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退件(109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6789號函)要求重新推舉人選在案。 二、…。 三、…。 富綠第公寓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 會議召集人薛美英敬啟 109年5月2日 附表三:
109年度富綠第公寓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改選會議記錄 時間:109年5月12日(星期二)晚上 8:00 地點:本社區B棟1樓大廳 主席(召集人):薛美英代理主委 壹、主席報告: 一、第23屆管理委員原已於108年12月15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抽籤選出40號繆丹萍為主任委員,惟因報備申請人係由繆丹萍之配偶張治平自行以其作為主任委員提出申請,但張治平於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不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無法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該次報備申請日前已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退件(109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046789號函),又…。 二、鑒於第22屆主任委員住期至108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為免社區會務因此停頓,嗣經區分所有權人共38位(達過半數法定人數 )連署,推舉本人薛美英於新主任委員尚未產生前繼續執行主委職務 ( 如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