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上訴人 徐仲欣(即徐忠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10 年10月5 日110 年度北簡字第6892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下逕稱甲○○)前為被上訴人 ,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0 年12月28日死亡,伊全體繼承人 乃被上訴人、訴外人林秋紅與徐陽信,嗣由被上訴人於111 年3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7380 ,下稱系爭000 土 地)、同小段00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3689 )、同小 段00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4645 ),及坐落於上之同 小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一節,有甲○○個人 基本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 年4 月6 日北市大地 籍字第1117004940號函暨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地 籍圖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甲第3 頁;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5頁、第127 頁至第145 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暨陳 報狀、民事解除委任狀及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建 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9頁),因甲○○業 已亡故且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故更正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屬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向甲○○承租系爭建物20餘年,自107 年 5 月20日起續承租至108 年5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 萬5,000 元、押金9 萬元,復再次延長租賃期間至 108 年8 月19日止。嗣因甲○○委任代理出租事宜之被上訴 人不願再出租系爭建物而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 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0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 度民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書),合意延長 租賃期間至同年11月19日止後再返還系爭建物。惟甲○○後 續體況逐漸好轉,上訴人於109 年8 月19日與甲○○再次約 定倘其均得如期預付租金,即得繼續承租系爭建物且未約定 期限,其遂持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予甲○○指定之 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是應自109 年8 月19日起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至今。縱 認兩造未於109 年8 月19日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惟徐 忠山明知租賃期間已於108 年11月19日屆至,猶仍基於出租 人地位繼續提前收受租金,亦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原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與甲○○間) 就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前已於調解時達成於108 年 11月19日終止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合意 ,並簽名確認在案,堪認雙方均無續租合意,惟上訴人始終 拖延不願遷離,甲○○始於109 年2 月間執系爭調解書向本 院聲請109 年度司執字第15414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上訴人最終亦配合強制執行至程序終結而未異 議,其所供金錢應屬非法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返還 而非租金,甲○○已多次陳報上訴人為拖延搬遷時間而未經 同意強行匯款,要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可言。再上訴人無 故於109 年8 月19日逕至甲○○住處打擾,甲○○毫無應付 心力,僅確認上訴人會盡快搬走,也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上訴人未就有何民法第422 條約定「逾1 年租賃期間」而 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抑或有何民法第451 條未先終止定
期租賃契約而於屆滿後甲○○未為反對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補充主張:原判決固以108 年8 月19日為其不定期租賃 契約成立時點予以論述,惟系爭調解書既僅約定承租期間至 108 年11月19日,並未約定甲○○此後絕不再續租之約款, 雙方當得繼續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其於108 年11月19 日屆至後因仍未尋獲合適搬遷處所,遂尋求甲○○與被上訴 人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伊等均無何反對之意而持續收受每月 租金,當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真意,迨其於「109 年」8 月19日復預繳109 年8 月至同年11月房租共13萬5,000 予徐 忠山,甲○○不僅對被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一事表 達「上年人不懂事,給你受委屈了,很抱歉(臺語)」之歉 意,更稱倘其繼續給付租金即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建物,則徐 忠山於該日再次當面確認,抑或最遲自109 年8 月起即同意 出租系爭建物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因被上訴人繼承系 爭建物而繼承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等語。其上訴聲 明並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補充答辯:上訴人於系爭調解 書約定之期限108 年11月19日終止契約後,猶持續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甲○○遂於109 年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命上訴人遷出返還,直至110 年3 月17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上訴人均無任何意見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係向本 院承諾於6 月底前必定搬遷,顯見兩造間當無自108 年11月 19日起轉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縱寬限搬遷期限抑或上訴人 藉故拖延搬遷也不成立不定期繼續契約等語。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5 頁、第307 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000 土地於64年8 月8 日以63年8 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 因,由甲○○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則於64年11月27日以同 年5 月2 日第一次登記予甲○○取得所有權;嗣甲○○於11 0 年12月28日亡故,系爭土地與建物於111 年3 月2 日以11 0 年12月28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
㈡上訴人前與甲○○承租系爭建物多年,最近一次簽訂租賃契 約書上所載租賃期間為107 年5 月20日至108 年5 月19日、 月租金4 萬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與甲○○於108 年5 月19日系爭契約屆至後,延長租
期至同年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並提供押金 2 個月共9 萬元;上訴人另簽署108 年5 月19日切結書,記 載因新租賃地點尚整修中,請求寬限使用期至108 年8 月19 日、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另願於同年5 月31日將先前積 欠租金25萬5,000 元付清。
㈣甲○○於108 年8 月27日向大安區調委會提出調解聲請,表 示系爭租約於同年5 月19日到期,上訴人請求寬限使用期限 至同年8 月19日止,但迄仍占用系爭建物,故就返還系爭建 物與給付自系爭租約期滿至返還日止租金聲請調解;嗣於同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民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 書內容為:①雙方同意系爭契約延長租期至108 年11月19日 止;②上訴人願於108 年11月19日遷出系爭建物,同時由徐 忠山返還押金9 萬元;③上訴人願於108 年11月19日前給付 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9 月19日積欠租金與違約金共47萬 元;④雙方均拋棄對彼此之其餘民事請求;嗣由本院108 年 10月7 日北院忠民正108 核字3014字第1080018613號函覆准 予核定。
㈤上訴人與甲○○曾於109 年8 月19日在甲○○住處見面,並 交付13萬5,000 元予甲○○。
㈥上訴人匯款紀錄:
⒈108 年11月19日由訴外人廖美照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⒉108 年12月3 日由廖美照匯款21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並 註記:廖美照支付房租。
⒊109 年2 月18日匯款13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並註記:支 付房租。
⒋109 年4 月30日匯款9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註記:支付房租 。
⒌109 年5 月5 日匯款1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註記:乙○○支 付房租。
⒍109 年5 月11日轉帳7,000 元至系爭帳戶。 ⒎109 年11月24日匯款9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註記:乙○○支 付房租。
㈦依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414 號卷內資料所示: ⒈甲○○於109 年2 月14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 物,且應給付13萬5,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甲○○109 年3 月3 日陳報狀略稱:就上述13萬5,000 元債 權部分擬不予執行。
⒊甲○○109 年3 月13日陳報狀略稱:上訴人未於108 年11月
19日前給付伊積欠租金47萬元,伊同意上訴人以該押租金9 萬元扣抵部分租金。
⒋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聯繫承辦股稱收到自 動履行命令函,但因疫情關係無法自動履行完成。 ⒌甲○○109 年3 月27日陳報狀略稱:上訴人至109 年3 月31 日止仍未遷出系爭建物。
⒍109 年5 月6 日執行筆錄記載:上訴人導引至系爭建物內, 表示希望等8 月疫情過了再搬遷;甲○○代理人表示同意上 訴人於6 月底前一定要搬遷等語。
⒎甲○○109 年5 月15日陳報狀略載:上訴人已向甲○○承諾 將於同年8 月20日前搬離系爭建物,若上訴人未於上述時間 搬離,再另行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即以同年5 月25日北院忠 109 司執乙字第15414 號函准延緩執行3 個月(109 年5 月 25日至109 年8 月24日)。
⒏甲○○109 年8 月19日陳報狀略載:上訴人來電稱至同年月 20日止仍無法遷出,故聲請繼續執行並儘速訂執行期日。 ⒐甲○○109 年10月5 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略稱:聲 請延緩執行至同年11月20日。
⒑甲○○109 年11月20日民事續行執行狀略以:上訴人仍未依 承諾搬離系爭建物,故聲請立即執行點交。本院即以109 年 11月27日北院忠109 司執乙字第15414 號函告知定於110 年 1 月6 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並交還甲○○。 ⒒110 年1 月6 日執行筆錄記載:上訴人表示去年8 月份有去 找甲○○,里長也在現場,表示讓我委屈了,甲○○表示如 果你錢照付,你就住,所以我房租付到今年1 月19日,但隔 沒多久甲○○配偶稱被兒子責罵等語;事務官現場諭知如就 實體事項有爭執,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當場進行點交 程序等語。嗣上訴人表示拒簽筆錄。
⒓上訴人110 年1 月4 日民事異議狀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聲明異議,並提及因疫情致大陸買家無法履行交割,惟 其努力積極聯絡其他買家前來洽談以利儘速搬遷事宜,以及 於109 年8 月19日見面時甲○○曾稱:少年人不懂事,讓你 受盡委屈辛苦了等語。經本院110 年1 月7 日北院忠109 司 執乙字第15414 號函告知可向民事庭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及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該裁定所命擔保,若未經裁定停止執 行及供擔保則不停止等語,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 ⒔甲○○110 年1 月12日陳報狀略稱:伊已聲請2 度延期,但 上訴人仍拒絕搬遷,未經同意強行匯款予伊等語。 ⒕上訴人110 年1 月13日民事異議狀略稱:110 年1 月6 日強 制執行程序違法而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並
再度提及提及因疫情致大陸買家無法履行交割,惟其努力積 極聯絡其他買家前來洽談以利儘速搬遷事宜,以及於109 年 8 月19日見面時甲○○曾稱:少年人不懂事,讓你受盡委屈 辛苦了等語,故甲○○未急於請求上訴人搬遷。 ⒖甲○○110 年1 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略稱:110 年1 月6 日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為拖延搬遷 時間自行匯款至甲○○家屬帳戶內欲片面認有租賃契約而屬 有權占有之假象等語。
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3 月17日北院 忠109 司執乙字第15414 號函予甲○○告知業已執行終結。 ㈧上訴人於110 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及甲○○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嗣以同年7 月5 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為目 前聲明。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應自108 年11月19日就系爭建物 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至遲也自109 年8 月19日起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承繼此權利義務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 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於租賃期限即108 年11月 19日屆滿後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且甲○○未表示反對 之意,而自108 年11月19日起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㈡如㈠ 成立,甲○○於110 年12月28日亡故後,該不定期租賃契約 是否仍繼續存在?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不 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65 頁,且依 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於與甲○○間就系爭建物簽立之系爭契約,依現有卷 內證據資料顯示之客觀事實,無從認定有何繼續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之情事: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第451 條各有明文。又民法第 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 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 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 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
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 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 之效力;易言之,此項定期租賃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 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 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縱未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然成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民法第451 條租賃期滿後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規定,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 而已,至其他契約內容則未變更,仍繼續有效(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係主張自108 年11月19日即就系爭建物與甲○○間繼 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2 頁)。然系爭契約 已由彼等以系爭調解書約定確認租期應至108 年11月19日止 ,此後要無再次延長之情事:
①上訴人與甲○○最後一次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契約之租賃期 間本約定至108 年5 月19日,嗣一度合意延長至同年8 月19 日等節,誠如前不爭執事實㈡㈢所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08 年5 月19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 第175 頁、第176 頁),且據該切結書內容,可見上訴人不 僅積欠逾5 個月之租金,又因新租賃地點仍整修中而請求寬 限租賃期限,並約定於108 年8 月19日遷讓搬空系爭建物乙 情。然參彼等尚於108 年9 月19日至大安區調委會調解後簽 訂系爭調解書之行徑,及系爭調解書標題所載「……經雙方 協商後,聲請人同意延期租期至108 年8 月19日,惟對造人 迄今仍未搬遷,就此所生之民事租賃爭議事件,雙方達成共 識……」等用語,已見客觀上上訴人並未履行該切結書約定 之義務,至為明確。
②又觀系爭調解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徐 忠山因上訴人遲未履行前開切結書所約搬遷、給付延遲租金 之義務,旋於108 年8 月27日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雙 方最終於同年9 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上訴人應於108 年11 月19日遷出系爭建物「且同時由甲○○返還上訴人前交付之 押金9 萬元」,上訴人也願於搬遷當日前給付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9 月19日積欠租金與違約金共47萬元(含上訴人 主動加付之違約金3 萬5,000 元),復合意拋棄對他方就本 件其餘民事請求乙節,同經本院調取該案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詳如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則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契約 租賃期間不僅再度確認延長至108 年11月19日止,更就上訴 人之搬遷期限、積欠租金違約金給付細節,甚至押金返還等
系爭契約衍生之相關事宜如數確認在卷,堪認應屬預為反對 續租之意思,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自無適用民法第451 條 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之情事,彰彰甚明。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甲○○對其繼續使用系 爭建物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云云,惟觀上訴人匯款紀錄即不爭執事實㈥所載(見本院 卷第213 頁、第215 頁),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約定期限即 108 年11月19日僅給付30萬元,與原約定47萬元之清償金額 不符,直至108 年12月3 日匯款21萬5,000 元也祇含前述47 萬元及相當於1 個月租金金額4 萬5,000 元,實與約定給付 租金日期不合;衡酌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4日即以系爭調 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上訴人也於109 年3 月23日聯繫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因疫 情關係無法自動履行完成,也多次由其或甲○○表示因疫情 、搬遷乙節,如不爭執事實㈦所示,堪信甲○○不僅早有一 定行反對意思表示之舉措,上訴人主觀上也無繼續使用收益 系爭建物,而僅為順利搬遷請求延緩執行避免衍生執行費用 之態度,自不足認彼等於108 年11月19日起猶就系爭建物續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事,爰予認定。
⒊上訴人與甲○○間並未就系爭建物自108 年11月19日租賃期 間屆至後起繼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彼等間就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既至108 年11月19日 終止而消滅,要無彼等於109 年8 月19日再度確認繼續不定 期租賃契約之情事,殆無疑義。且自現有證據資料以觀,上 訴人亦無於109 年8 月19日與甲○○重新就系爭建物訂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之情事:
①上訴人固屢主張於109 年8 月19日已與甲○○約定倘能如期 預付租金,即得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 云,惟姑不論據不爭執事實㈥所載給付款項,有9 萬元、1 萬元或7 萬元等金額,要非每月預先給付足數租金之情形, 實與上訴人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不合,是究 否成立,已屬有疑。
②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均祇屢以疫情、 搬遷需求而需延緩執行,且於「109 年8 月19日」後,徐忠 山仍多次進狀說明上訴人搬遷進度緩慢而為立即執行點交之 請求,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不僅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109 年8 月19日所生事宜,也未提起任何民事訴訟或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110 年1 月6 日執行中更祇提及其房租付至同年1 月19 日止,甚110 年1 月13日民事異議狀中亦僅陳稱甲○○未急 於請求其搬遷,其現仍努力聯絡其他買家洽談以利儘速搬遷
事宜,別無任何業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阻斷系爭調解書 效力之主張;甲○○相關書狀內亦多次提及上訴人未經同意 強行匯款,更持續拖延搬遷乙節,有不爭執事實㈦明載在案 ,益徵109 年8 月19日該日彼等並未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蓋如就系爭建物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實對上 訴人極為有利,豈可能隻字未提,直至執行完畢後方為該等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屬無稽, 委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既於108 年11月19日系爭調解書約定屆至時即告終 止而消滅,要無依民法第451 條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要件, ,抑或自109 年8 月19日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事,是 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建物既無前述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於甲○○110 年12月28日亡故後,更無由被上訴人繼承該 等權利義務之可能性,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當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遲至108 年11月19日即系爭調解書約定 期限屆至即告消滅,上訴人與甲○○間並未就系爭建物繼續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事,自 無由被上訴人繼承甲○○該等權利義務之可能。從而,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誤 將上訴人所稱與甲○○見面確認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日即109 年8 月19日載為108 年8 月19日,進而認定108 年9 月19日 簽立系爭調解書即合意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而未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之理由容有誤會,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在 之里長劉長青,待證事實乃上訴人與甲○○於109 年8 月19 日就系爭建物確達成倘按期給付租金即同意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上訴人則稱果欲傳 喚劉長青則聲請傳喚同日在場之林秋紅,欲證明該日實無上 述同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依現有客觀 書面證據資料,堪可認定要無上訴人所陳自108 年11月19日 或自109 年8 月19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事存在,自 無於事隔2 年後再行傳喚在場證人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