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17號
TPDV,111,簡上,317,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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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緯杭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興信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珊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間約定買賣20mmPE面自 黏式防水毯145支及封膠5桶【防水毯單價新臺幣(下同)2,02 5元、封膠單價1,500元,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31萬6, 181元【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將防水毯145 支及封膠4桶送至訴外人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凱 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 由被上訴人業務即訴外人黃致皓(下以姓名稱)親送封膠1 桶而完成交付。惟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請款及以存證信函催 告,迄今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1萬6,18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108年6月至8月間承攬品凱公司在系爭廠 址之太陽能板工程,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非 買賣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進行施工二月餘均未完成,且因 被上訴人之材料、施工瑕疵造成廠房漏水,內部機器因此損 害及出貨遲延,上訴人為此遭品凱公司求償,上訴人更為改 善漏水情形另行支付費用45萬1,8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 費用及損害賠償,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再為給 付之義務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開立發票號碼為RP00000000號,品項 為20mm自黏防水毯:數量145,單價2,025元、封膠:數量5 ,單價1,500元,總價含稅為31萬6,181元之發票,有前揭發 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 第960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頁)。
 ㈡系爭貨物當中的自黏毯145支及封膠4桶於108年7月1日送至系 爭廠址由邱緯杭簽收、封膠1桶則由黃致皓親為交付,有送 貨單及上訴人不爭在卷(見雄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2頁) 。
 ㈢證人嚴瑞成係由黃致皓介紹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緯杭,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更已交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致皓於108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款單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封膠可否送一 下」,經黃致皓回覆無法贈送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旋即表 示:「買這麼多也沒折價?」、「145?」、「單價?」、 「不是135?」,有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 至78頁),故從上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黃致皓Line通訊內 容,可見其間通訊內容均係關於買賣價金議(討)價事宜。 又黃致皓於108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確認發票抬頭及寄送信箱,有Line通訊內容存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47頁),所寄送之發票品名更記載「20mm自黏防水 毯」、「封膠」,有該發票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 ),可見該發票僅登載出售物品品項及價格。是以,由前開



Line通訊內容及發票登載內容,可認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成立系爭廠房防水工程之承攬關係云云。 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證人嚴瑞成之子即訴外人嚴家豐為訴外 人惠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一事(見原審卷第235頁),而品 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施懿倫,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頁)。次查,證人即訴外人 施懿倫配偶李洽隆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施作品凱公司屋 頂防水加強,是一個年紀大的人來施作,其本以為是上訴人 員工,施作結果為持續漏水,其向上訴人表示倘不改換施作 人員就要提出求償,之後就改換其他人員施作,過程中並未 聽聞「黃致皓」這名字,有人因上開施作結果去聲請調解, 但其沒有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6頁)。證人嚴瑞成 則於原審具結證述:兩造就系爭貨物係買賣關係,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叫貨,並由上訴人的設計師設計施工方 法,其僅代工施作品凱公司屋頂漏水工程,係向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報價,工程翌日就下雨,屋頂漏水一直防不住,其為 向上訴人請求報酬而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 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記載案由為「嚴家豐邱緯杭施懿倫的工程糾紛事件」、「「嚴家豐邱緯杭的 工程糾紛事件」之調解通知書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9頁、第125頁),故由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兩造並未就 品凱公司屋頂防水工程成立承攬關係。
㈢上訴人更抗辯:係由黃致皓介紹證人嚴瑞成,前開請款單記 載「防水工程請款總表」等語,可見兩造為承攬關係云云, 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係由其業務黃致皓介紹證人嚴瑞成一事 ,然此與兩造間是否成立防水工程承攬契約,並無關聯。又 前開請款單雖記載「防水工程請款總表」等語,然其下品項 清楚記載「20mmPE面自黏式防水毯」、「封膠」,全無關於 工程承攬報酬之內容,亦有該請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 ),上訴人僅執前開請款單記載片語為前開抗辯,自難認可 採。
㈣末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業如前述,而系爭貨物價金為31萬6,181元,有請款單及發 票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系爭貨物更已交付與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1 萬6,181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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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信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