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安綺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8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9日登記結婚,婚前交 往過程中上訴人知道伊因購買預售屋有資金需求而主動贈與 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款項。於107年7月24日兩造發生爭 吵,上訴人突然提及前開贈與,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簽收款項證明,否則就限制伊之自 由不讓離開,伊迫於無奈簽發之。伊後來多次要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於107年11月12日兩造因故爭吵時再次提到此 事。上訴人當時稱系爭本票業已撕毀無法返還,遂親自簽立 文件同意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手持系 爭同意書拍照(下稱系爭合影照片)。兩造間當時僅有系爭 本票此一75萬元的本票,系爭同意書自已消滅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詎上訴人於110年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 10年度司票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 字第58652號,下稱第58652號執行事件),並經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99號清償票 款事件,下稱第1999號執行事件,與第58652號執行事件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 為:㈠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伊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7年6月29日借貸45萬元、107年7月3 日借貸30萬元之現金各一筆給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兩造嗣 後於108年7月4日簽署立約書確認前開借款債務以及被上訴
人返還義務(下稱系爭立約書),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立約書同時交付之擔保票據,其簽發過程非被上訴人 所述。至於107年11月12日的系爭合影照片中的人雖確實是 伊本人,但此係被上訴人趁伊酒醉意識不清所為,伊不記得 有簽署過系爭同意書,亦無免除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的意 思,何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曾簽發另一張75萬元本票 ,難認系爭同意書係就系爭本票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97頁、第105頁):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系爭合影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內之人為上訴人本人。 ㈢兩造於108年7月4日簽立系爭立約書。
㈣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 院於110年2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該裁定於110年4月16日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執前開本院之確定本票裁定向新北地 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以第58652 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5月18日查封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 板橋區不動產以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之存款,另於 110年5月19日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被上訴人在其轄區之財產( 存款),桃園地院以第1999號執行事件受理。 ㈥桃園地院於110年5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中信 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110年6月22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將前開存款款項支付新北地院。 ㈦本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107年7月24日所簽發,於107年11 月12日經上訴人免除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業據其 引用其上發票日及到期日依序載為107年7月24日及107年8月 30日之系爭本票為證,堪信屬實。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之擔保云云。惟 細閱系爭約定書,通篇並未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系 爭立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之還款內容為:「甲方(指被上訴人
,下同)先前向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提出,因預備結婚 成立家庭,要求乙方支付,甲方與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立的預售合約,立信仰真兩房,價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 。(乙方於107年6月29日支付肆拾伍萬元整,107年07月03日 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乙方己確實交付現金支付,甲方 同意於該房屋售出後或乙方未來有財務需求時,歸還乙方新 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37頁)。 除「75萬元」外,系爭立約書簽約日期、所記載交付借款日 期均與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不相符,又系爭立約書約定之 還款日為未來特定事件發生之日,尚未確定,更與系爭本票 記載明確到期日「107年8月30日」乙節不合,二者更無其他 日期或文字上的聯繫,上訴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經於107年11月12日表示免除被上訴人系爭75萬 元本票債務: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固應先 證其真正,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自明。然其證明真正之方式,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12日免除系爭本票票據債 務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照片及系爭合影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同意書非其所簽 立,縱然是,亦僅謂某張本票失效,且無法特定係免除哪一 張本票票據債務等詞。查:
⑴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立約書正本,當庭勘驗比對被上訴 人提出之手機內系爭同意書照片檔上「陳正修」之簽名筆跡 ,二者筆勢起筆、運筆轉折處、省略筆畫以及連筆之筆畫( 「陳」的最後一撇一捺二筆畫連成一捺,「修」均省略字體 中間短豎「丨」的筆畫,最後三撇則連成接近「3」的字型 )、字體的佈局方式均相符,且系爭同意書上「陳正修」字 跡筆畫流利、筆壓輕重自然,並無停頓、斷續、顫抖的情況 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兩造對 上開勘驗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手機內系爭同意書之「陳正修」簽名並 無偽造、描字或模仿之情形。又系爭合影照片所示手持系爭 同意書拍照之人即上訴人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四 、㈡,並見原審卷第130頁),衡以手持自己所簽立文件一同 合影以表彰該文件係本人出具之常情而言,更堪認系爭同意 書乃上訴人所出具。雖上訴人辯稱其當時有飲酒,意識不清
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殊難信實。綜合上情,應認系 爭同意書已具形式證據力。
⑵再者,系爭同意書手寫記載:「本人同意曾安綺簽發之新台 幣柒拾伍萬元借支之購屋款本票失效 陳正修 107年11月12 日」,並未遭上訴人否認,而系爭本票於107年8月30日即到 期,亦如前述,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 時,已得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負有發票人責任,上訴 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就系爭同意書所 載「借支之購屋款本票」簽發其他面額75萬元之本票予上訴 人,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失效」,當係指系爭本票失去原 有效力之意思,亦即被上訴人無庸再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責 任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照片及系爭合影照片, 主張上訴人已免除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等語,自堪憑採。上訴 人徒以前詞為辯,並不可取。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得否為強制執 行?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之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 行。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免除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且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其為 強制執行等語。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免除系爭本票 票據債務,已認定如前,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又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其依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禁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7年7月24日 75萬元 107年8月30日 曾安綺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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