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連添壽
訴訟代理人 連峻宇
被 上訴人 戴學剛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 造:
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如附表所示?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上 訴人主張之證據為何?是否僅有附表編號2證據頁碼欄所示 之證據?
㈡、請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請求項目之金額,分別說明係因上訴人 所受何傷害造成?(是否均為「腰部(約腰1、2節)、腰一 、二脊椎狹窄及神經壓迫併神經損傷(下合稱系爭傷害)」 所造成?抑或係由「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 合稱A傷害)所造成?)
㈢、請分別就上訴人所受「A傷害」、「系爭傷害」與戴學剛行為 間,何以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表示意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中山醫院 1,015,819元 原審卷㈠第487至499頁 1-2 耕莘醫院 2,181元 原審卷㈠第501頁 1-3 姚仁青診所 40,910元 原審卷㈠第503頁 1-4 光耳鼻喉科診所 12,540元 原審卷㈠第505頁 小計 1,071,450元 2 輔具 4萬元 原審卷㈠第507、509、511頁 3 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32,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月) 4 1年復健看診之交通費用 52,000元(計算式:1,000元×52週) 5 精神慰撫金 1,204,500元 合計 2,499,950元(原告請求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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