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號
TPDV,111,簡上,2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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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周甄
林君翰
被 上訴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立租賃合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店面),做為 門市經營之用,租期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9年1月22日止,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倫事務所公證在案。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使用之電費及水費由上訴人 支付,其費用依該店獨立分表每月抄表度數及騎樓高壓電用 電,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表倍率為40倍,卻以倍率60倍計 算10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電費,依被上訴人以每度新臺 幣(下同)5.2元之標準核算電費後,上訴人溢付之電費總 計為26萬4,586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用電所使用之電表設備,係被上訴人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自購之高壓 變電設備,當初申裝高壓變電設備及低壓設備分表私有電力 相關設備之費用高達2億餘元,且設施、管路均需定期維護 、維修,始能延續將台電公司之供電以低壓設備轉換,以提 供各廠商店家用電,故被上訴人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廠商店 家簽約前,均有敘明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會將電力設備之購 置、維護等成本併入向廠商店家酌收之電費內,而以低壓設 備分表比流器基本倍率之1.5倍(即60倍)計算契約容量度



數,公裝補助費則不再另行收取。況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亦見兩造約定之電費並非直接依台電公司電表所定每 度單價計價,更無約定應依低壓設備分表上原商場所貼倍率 做為酌收電費計費標準,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進駐營業後, 每月均有在60倍率之電表抄表度數表單上簽名確認,縱上訴 人於開店近1年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分擔前述之設備 及維護等費用,擬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裝高壓電力設備,惟上 訴人嗣後仍決定繼續依60倍率繳交電費,益見上訴人對於此 項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以60倍率核算電費,而無庸另付公裝 補助費等商場慣例,知之甚詳,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按 商場規劃慣例且經原告知悉並同意之計價方式核算之電費,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 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15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店面,作為門市經營之用,租期自109年1月23日起至 119年1月22日止。(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月,均以每度5.2元、契約容量度數( 高壓電)60倍率之電費計價模式繳交電費。(見原審卷第11 9至161頁)
 ㈢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至今,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自行裝設高 壓變電設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 不當得利」,受損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受損人,方符事理之平。故受損 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合意以契約容量度數60倍率計算電費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查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使用之電費及 水費由乙方支付,其費用依該店獨立分表每月抄表度數及騎 樓高壓電用電,電費每度5.32元(未稅)依台電調漲更動… 」,就電費部分僅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其所使用之電費, 並依照「依該店獨立分表每月抄表度數及騎樓高壓電用電」 進行收費,並未明確約定係以契約容量度數40倍率作為計費 標準,亦未約定係直接依台電公司電表所定每度單價計價, 更無約定應依低壓設備分表上原商場所貼倍率做為酌收電費 計費標準,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系爭租約中約定以契約容 量度數40倍率計算電費,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提出電表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主張其所實際 使用之度數為40倍率,然此僅可證明比流器基本倍率為40倍 率,無法證明此即為上訴人用電之實際度數,更無從據以認 定兩造間合意之計算電費標準即為40倍率。復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電費計算表,均記載「契約容量度數(高壓電)*60」 (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第115至123頁),堪認上訴人所 述:其所使用之電表係88年間裝設之低壓設備分表,依當時 商場規劃,須向台電公司申請自購高壓變電設備,再以低壓 設備轉換、供電予商場各廠商店家使用,被上訴人均以低壓 設備分表比流器基本倍率之1.5倍(即60倍率)計算契約容 量度數,公裝補助費則不再另行收取等語,即非無據。 ㈣參以上訴人自109年2月至110年8月,每月均在電表抄表度數 表單上簽名確認,上開表單均有記載倍率為60倍率(見原審 卷第125至161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以60倍率核算 電費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臨時櫃- 喬聖、鮮創意」108年電費計算表,可知該等臨時櫃廠商亦 係以60倍率計算電費(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則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為填補其耽誤駐點前之空檔期,有介紹臨時 櫃廠商進駐系爭店面,被上訴人當時即已清楚告知將以使用 者付費方式,以60倍率計算電費,不另收公裝補助費等語, 即非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 發展協會所簽定之租約,然上訴人與其他出租人簽訂之租約 ,無法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以40倍率計算 電費之合意,尚無從於本案比附爰引。
㈤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月,均以每度5.2元、契約容量度數60倍率之電費計價模式繳交電費,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電公司電價表,營業用電夏月電價達每度6.43元(見原審卷第163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台電公司電費標準調漲計費,仍以每度5.2元收取電費,且未另收公裝補助費,縱以台電公司電價每度6.43元、40倍率計算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之計價方式幾乎無差額,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對於電費以60倍率計費已有合意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60倍率收取電費為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倍率至60倍率間之差額26萬4,586元,即無理由。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甄仙,然周甄仙曾於原審及上訴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309頁),故其證述之憑信性尚非無疑,且本院就本件已論述如上,應認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6萬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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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