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陶鼎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李信寰
李庭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參加人
即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
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參加訴訟主張略以:訴外人 即受告知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前 為塗銷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建物上 之抵押權設定,與伊等約定先由伊等代為清償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新臺幣(下同)276萬9,900元債務,並於塗銷抵押權登 記後,再由萬科公司向伊等清償。伊等已代為清償上開債務 ,萬科公司亦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指示訴外人即其公司員工
王義興至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76萬9,900元匯入伊等 所指定帳戶。詎王義興竟違反指示而自行領取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3、5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並陳稱系 爭3紙支票遭人搶奪,嗣復經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以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參加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 付票款獲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然萬 科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並於110年1月28 日出具確認書,伊等為系爭支票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自應 交還之,伊等就本案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等語。三、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係主張其代萬科公司清償債 務而取得對該公司之普通債權請求權,本件則係伊本於支票 票據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請求權 基礎亦相異。縱上訴人敗訴,應給付票款予伊,參加人對萬 科公司之普通債權並不受影響,參加人亦得依債權關係向萬 科公司請求履行,參加人就本案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茲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案訴訟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執票人地位,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權利人為何人尚無 從確認,且其依法保留票款備付,得拒絕給付票款為由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則被上訴人究否為系爭3 紙支票之執票人而為票據權利人,核係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 ,如本案訴訟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 確應給付票款而駁回其上訴,將影響參加人自萬科公司所受 讓對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3紙支票之權利,並使其等無法行 使票據權利;反之,如認被上訴人非系爭3紙支票權利人, 而使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參加人即得免於上述之不利益,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等為輔助上訴人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自於法無違,被上 訴人聲請駁回其等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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