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常國俊
被 上訴人 盧紹康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敦南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伊與敦南大廈管委會 間如附表所示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以管理費支 付律師費,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惟敦南大 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所定管理費之用途,不包含委任律 師之律師費在內,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約,未經區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決議之同意或授權,受領管理費,以支付其所 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因而受有相當於律師費金額之損害,伊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33 萬6,000元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被上訴人受全體區權人之 委任,卻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且致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受有相當於律師費用之損害 ,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33萬6,000元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為此依上 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予敦南大廈全體 區權人暨住戶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訴訟,均係由敦南大廈管委會依區 權會決議及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31條約定,在授權額度內委 請律師及支付律師費,伊僅係當時主任委員,非委任或動用 管理費之行為主體,不具備不法性,且無受有任何利益。況 敦南大廈區權人於將管理費交付給管委會時,該管理費即已 脫離區權人之個別財產,不能因個別區權人對管理費之使用
有何意見,即認區權人受有實際損害。且上訴人對伊請求逾 越受任權限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均與法定要件不符。況上訴人於附表所示訴訟期間即已知 悉敦南大廈管委會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縱有何債 權,其遲至民國109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3萬6,000元予敦南大 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前與敦南大廈間因撤銷會議 決議等事件為附表所示訴訟,被上訴人則曾於附表所示訴訟 之訴訟期間,擔任該敦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及敦南大廈 管委會於附表所示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費來源 為敦南大廈管理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表所示訴 訟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委任律師及擅自動用管理 費支付律師費用,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4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敦南大廈全體 區權人暨住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五、本院之判斷:
經查,附表所示訴訟,或為原告對敦南大廈管委會提起撤銷 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訴訟(附表編號1、編號2),或為原告對敦 南大廈管委會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附表編 號3),或為敦南大廈管委會對原告訴請將敦南大廈區權人共 有之防空避難空間回復原狀(附表編號4),各該訴訟之當事 人皆為原告與敦南大廈管委會,且係由敦南大廈管委會在附 表所示訴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15頁),被 上訴人並非附表所示訴訟之當事人,無為自己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必要,其縱於委任狀上簽名或用印,亦係因其擔任敦南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代理管委會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並非委任人,洵屬明確。又按,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負責管 理,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依上 訴人主張:敦南大廈管理費係由敦南大廈管委會按時向各住 戶收取,用以支付住戶規約所約定管理費用途之各項費用, 由管委會代收代付等情(本院卷第27頁),敦南大廈區權人繳
納之管理費,係作為該大廈公共基金之一部,由敦南大廈管 委會負責管理甚明。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訴訟中以訴訟當 事人身份委任律師,並以區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支付律師報酬 者,係敦南大廈管委會,並非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被 上訴人既非支用管理費之行為人,自無從認其受有何不法利 益,或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予敦南大廈全 體區權人暨住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訴訟事件案號 案由 判決日期 1 第一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8號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107年4月18日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53號 同上 107年12月12日 2 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107年11月28日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號 同上 108年7月30日 3 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 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108年1月24日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3號 同上 109年2月26日 4 第一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 回復原狀 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