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政男(原名:施永吉)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中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政男(原名:施永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2 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同年月6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 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2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 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 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
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 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7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債務人是 否免責未具體表示意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無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 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 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元大銀行、台新 銀行、凱基銀行、花旗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聯邦銀行另請 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本院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 責;另表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即難以聯繫且未 主動聯繫債權人洽談帳款處理方式,實難認債務人具有還款 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等語。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每月之收入來 源皆為政府機關之補助,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行 政院補助款1,000元,另領有臺北市政府每年核發之重陽禮金1 ,500元;其目前罹患癌症及失智症,並無其他收入等語,並提 出供補助匯入之郵局存摺資料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319至325 頁),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17日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0月17 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10月17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111年10月1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8日函、內 政部營建署111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3
、109至123、155頁)。依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為8,884元 (計算式:7,759+1,000+〈1,500÷12〉=8,884)。又債務人另有 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子女各一名,固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消 債清卷第123至124頁),然系爭清算裁定業已認定其子僅有分 擔與債務人同住之生活開銷每月5,750元,並未另行支付扶養 費,其女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之情明確。綜上,本院認應以債 務人每月平均所得8,884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1至317 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計為1萬349元,低於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 萬2,418元,故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 418元為計算。經查,債務人自陳其目前與兒子同住於住所處 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消債職聲免卷 327至330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 中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萬2,418元計算,再扣除兒子所分擔之生活開銷5,750元, 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6,668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固定收入8,884元,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有所規定。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 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 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 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 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債務人並無任何出 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公費投保之富邦 人壽團體險保單1張,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1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函、英 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1 8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合作金 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書函、台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0月2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 5日書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 6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20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 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陳報狀、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17日 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函在卷可稽(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5至129、151至153、197至205、221、227 、245至259、355至366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 108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 經函覆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或境外基 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7至220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 及於108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 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1年10月14日止,於該公司所設 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191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169至178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 ,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 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 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 ,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 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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