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珮渝(原名:劉書齡)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珮渝(原名:劉書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1年1月26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中華郵 政文山景美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前開財產價值價值無清算實益,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遂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下稱調
解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 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11年8月11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 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 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仍從事清潔臨時工,收入極不穩定,每月僅 領取數千元,且伊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均未出國等語( 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下稱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第217頁)。
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及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又債權人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 機關提出證明,故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之事由,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 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年財產所得 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復按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 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 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 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 稱:不同意免責。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清算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入不敷 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就此,伊主張 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本 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且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
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 費紀錄,然其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本行 於97年1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 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 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 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另於清 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本院查調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關於債務人是否免 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 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 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 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 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 。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 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㈨、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 本院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若 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陳 稱:債務人未衡量本身已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 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一昧地預借購買首飾珠 寶與免息分期金融資等消費,至額度用罄即不再還款,實有 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有奢侈、浪費之嫌。又債務
人自清算裁定開始迄清算程序結束,均未見任何還款,伊亦 無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債權部分之滿足。伊不同意債 務人不還款即輕易獲得免責,請本院使債務人繼續清償,直 至得聲請法院裁准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之條款,防堵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等語,並檢附消費明細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31至133頁)。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 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以111年2月至同 年11月止計算,下稱系爭期間):
債務人主張於11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於祥好實業 社擔任清潔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但工作日數不固定, 而上開期間共計領取27,150元,即每月平均收入4,262元, 並有領取政府補助(補助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經本院以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暨手機查詢1年內交易摘 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7至205頁、第211頁),及 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1日函(見本院卷 第89頁、第97頁、第117至119頁)等資料互核計算,可得債 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13萬4,270元(計算式:每月平 均薪資4,262元×10個月+91,650元=13萬4,270元)。 ⒉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 計算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債務人現居臺北市中山區,爰以臺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 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屬合理 。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萬4,180 元(計算是:22,418元×10個月=22萬4,180元)。 ⒊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13萬4,27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22萬4,18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入不敷出,顯有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節,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查,本件債務人對於其 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107年度至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8頁,消債清卷 第107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92頁,司執消債清 卷第138至15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Web IR查 詢系統、債務人107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20日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1年7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1日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75 至83頁、第89頁、第97頁、第117至119頁),堪認債務人就 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其未有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債權人中信銀行就其主張之情事 ,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亦查無其他金流可證債務人 有何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事,尚難認有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從而,中信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云云,難予採信。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 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無債權人 台新銀行、國泰銀行、滙豐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 云云之情;債權人上海商銀雖具狀提出信用卡消費款明細,
惟該消費期間為95年3月至同年12月間,非屬債務人於聲請 前2年之消費行為,前開證據自不得資為憑認債務人於聲請 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依據 ,且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 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 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中信銀行認為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 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核之全卷,難以證明債務人 有其他財產,或有得逕予推論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逃避債 務之行為。又中信銀行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尚難僅憑 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推認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實 非可採。本件債權人既未能舉證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㈤、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政府補助 項目名稱 金額 系爭期間合計金額 1 低收入戶補助款 750元/月 750×10月=7,500元 2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5,065元/月 5,065元×10月=50,650元 3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2,200元/月 2,200元×10月=22,000元 4 一次性快篩補助 500元 500元 5 春節慰問金 2,000元 2,000元 6 端午慰問金 1,500元 1,500元 7 中秋慰問金 1,500元 1,500元 8 急難救助 6,000元 6,000元 總計 9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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