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志揚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明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志揚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3,095,076元、國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97,324元、 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44,655元、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5 34,171元、華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626,669元、元大銀行陳 報其債權為733,151元(調解卷第45、53、56、58頁,本院卷 第71、87頁),另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於98年間 將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分別讓與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已 無任何債權等語(本院卷第95頁)。非金融機構部分,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65,09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17,50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59,38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26,47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為1,274,977元(調解卷第46、47、61、72頁,本院卷 第103、111頁),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其債權額(本院卷第51 、53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0年8月30日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對上開公司債務分別為98,000元 (計算式:28,000+70,000=98,000)、56,665元(調解卷第10 頁反面、第11頁)。以上共7,529,147元(計算式:3,095,076 +97,324+144,655+534,171+626,669+733,151+265,091+317, 508+159,388+126,472+1,274,977+98,000+56,665=7,529,14 7)。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5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因年事已高,不易找尋新工 作,僅擔任機動保全代班人員,每月上班次數約8次,每次 領有現金1,500元,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於111年7月及8月間 代班地點為三和101大樓(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另每月領有兩名子女孝親費各3,000元,以上每月可得1 8,000元(計算式:8次×1,500+兩名子女×3,000=18,000)等語 (本院卷第113、114、117頁),有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 21、22、23、24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其每月所得約為1 8,000元。
2.補助: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 助(本院卷第61、65、67、69頁)。
3.其他資產(本院卷第119頁):
(1)聲請人陳報其花旗銀行帳戶已關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6 月1日至111年7月25日無交易紀錄、中信銀行帳戶已結清、 華泰銀行帳戶94年11月30日餘額為0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08 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無交易紀錄、永豐銀行帳戶於109年 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無交易紀錄、元大銀行帳戶於109年1 月1日至111年7月1日無交易紀錄、郵局帳戶111年6月21日餘 額為51元、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無交 易紀錄、國泰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無交易 紀錄、聯邦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無交易紀 錄(本院卷第123、125、129、131、133、135至147、149至1 53、155、157、159、161、163頁,帳戶號碼詳卷)。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所查詢 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
調解卷第20、25、26至29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每月 約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 兩年皆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 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 元、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則聲請人於 聲請前二年即109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5日間,必要生活費 為500,991元,平均每月20,875元(計算式:17,005×1.2倍×1 2個月×(比例341天/366天)+17,668×1.2倍×12個月+18,682×1 .2倍×12個月×(比例25天/365天)=500,9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每月18,0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 虞,堪予採認。
5.小結:聲請人上揭兩年間每月約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18,0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8,000-18,000=0 )。
(四)依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存款財產加 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7,529,147元仍有 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 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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