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54號
TPDV,111,消債清,15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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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津尤道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津尤道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1年7月5日調解不成 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27號卷第79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準 此,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依靠租金輔助每月7,000元、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教會輔助等津貼支應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債務人於110年間確無固定之工作收入,而僅領有教會之其他收入30,000元;又依據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1年8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69081號函(見本院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6日保普生字第11113040880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之記載,債務人確實領有租金輔助每月7,000元、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0,77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另依據債務人111年9月15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7頁),債務人名下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09股,價值約4,090元、機車乙輛,價值約14,000元、保單6紙,價值約244,138元(計算式:30,590元+142,695元+133,908元+44,331元+42,842元+41,467元=435,833元,435,833元-75,000元-94,020元-22,675元=244,138元),總價值約為262,228元,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 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債務人所陳報之租賃契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消債條例條文規定 ,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1年 度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22,418元,作 為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0,77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2,418元後,並無餘額。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已 達至少3,816,564元(見調解卷第9頁),扣除債務人名下財 產總價值262,228元後,仍餘3,554,336未清償,應足認債務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 ,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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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