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46號
TPDV,111,消債清,146,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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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志傑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志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 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按債務人有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 ,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 告。消債條例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具 狀聲請更生程序,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 自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1年4月29日作成債權表,並於111年5月2日通知 債務人於111年5月2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及補正相關證明資料 ,逾期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通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債 務人代理人陳昱龍律師,惟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並經 本院於111年8月18日電話聯繫陳昱龍律師,經其告知收受補 正通知後即與債務人聯繫,惟債務人均已讀不回,無法順利 提出更生方案,會再聯繫債務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8頁),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再次於111年8月19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更生方 案及補正相關證明資料,逾期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通知 於111年8月23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經債務人代理人於111



年8月24日具狀陳報與債務人失去聯繫,無法順利確認更生 方案並陳報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1頁),是本件債務人 未依命令於時限內陳報更生方案及補正相關證明資料,致本 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5項、第56條第2款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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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