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76號
TPDV,111,消債更,276,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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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卞淑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金玟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王銘益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卞淑娟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16萬9,3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頁)。聲請人嗣於民國 111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7月7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1 、21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存款722元、郵局存款11 元,及台灣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 單1張、遠雄人壽保單1張、華南產物保險保單、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保單,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 6,817元、1萬8元、17萬6,525元、0元、0元、0元,另有



要保人非聲請人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之團體保險、富邦產 物保險之團體保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團體保險、安達 產物保險之團體保險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英屬百慕達商安 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9日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3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 24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書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4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 26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 月29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8月31日函、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8月30 日函及卞淑娟帳戶交易明細、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 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函、法 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9 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陳報狀、第一銀行 西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台灣人壽保單查詢資料影本、南山人壽保單 資料一覽表影本、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影本、遠雄人壽 批註書及保單影本、台灣人壽保單影本、全球人壽保單影 本、華南產物保險保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7頁、消債補卷第37至45、263、273、307至309、327、3 31至337、343至372、381、451至463、479至591、595、6 09至613、617、627、631、645頁、消債更卷第25至91頁 )。聲請人自陳現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 灣公司)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 送員,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等情(消債更卷第9頁) ,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之公費團體傷害 保險資料可佐(見消債補卷第37至45頁)。另經本院函詢 優食台灣公司及富胖達公司,依優食台灣公司於111年9月



2日函覆其於110年2月至111年8月期間領取報酬紀錄,以 及富胖達公司111年9月29日函覆其於110年4月至111年9月 期間領取承攬報酬之匯款紀錄(見消債補卷第597至605頁 、消債更卷第153至155頁),聲請人前述每月收入金額並 未少於該等紀錄,堪認聲請人自陳現為餐飲外送員,每月 收入為2萬4,000元一事應得採信。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金 補貼5,000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9 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為證( 見消債補卷第229頁、消債更卷第15至17頁),本院考量 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 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 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 圍。另聲請人於110年6月領取社會局急難救助金6,000元 及臺北市因應疫情急難救助3,000元,有上開臺北市社會 局111年8月19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8月22日函文 可憑(見消債補卷第235、271頁),然考量臺北市政府及 社會局不定額之津貼或急難救助金均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 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 固定收入。此外,聲請人除上開補貼外,並未領有其他任 何津貼、補助乙節,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8月19日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8月19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111年8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9日函、內 政部營建署111年8月23日函可憑(消債補卷第231至233、 237至243、305頁)。聲請人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 子一名,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函及所 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29至131頁),然聲 請人陳稱其目前正常工作中並無須他人資助等語(見消債 更卷第11頁),經本院函詢上開成年之子陳報是否有實際 扶養聲請人,其亦具狀陳報其未與聲請人同住,亦未給予 其扶養費等語(見消債補卷第467頁),堪認聲請人之子 女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綜上,是本院應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9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5,629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629元、交通費1 ,000元、雜項支出(日常民生用品等)1,000元、房租金1 萬8,000元】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 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



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膳食費5,000元部分,聲請 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 應予准許;電信費629元部分,依其所提台灣之星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北司消債調卷第107頁),111年2月5日 至111年3月4日繳費金額為629元,聲請人主張以此數額列 計,應屬可採;針對交通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 每月需長期騎乘機車外送(消債更卷第11頁),然其並未 提出任何發票或證明,無以認係屬聲請人所實際支付之費 用,難認為聲請人實際必要支出,故不予採計;針對雜項 支出(日常民生用品等)1,000元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 任何發票或證明,難認為聲請人實際必要支出,故無由採 計;每月租金部分,依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消債更卷 第103至105頁),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扣除前開聲請 人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貼5,000元,每月需再負擔之租金 金額應為1萬3,000元(計算式:1萬8,000-5,000元=1萬3, 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租金數額應為1萬3,000 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1萬8,629元(計算式:5,000元+629元+1萬3 ,000元=1萬8,629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371元可供支配( 計算式:2萬4,000元-1萬8,629元=5,371元)(四)聲請人主張另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一節。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 ,聲請人母親已81歲,目前無工作,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1年8月19日函可憑(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補卷 第87至91、103至113、241至242頁)。聲請人母親除聲請 人外,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5名兄弟姊妹一節 ,有臺北○○○○○○○○○111年8月18日函覆之戶籍謄本資料可 佐(消債補卷第119至127頁)。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母親及 聲請人之5名兄弟姊妹有關聲請人母親之受扶養狀況,聲 請人之兄即聲請人母親之獨子具狀表示:其目前單身,每 月收入為4萬5,000元,母親之生活必要費用主要由其負擔 ,另有二個姊妹有給零用金,但其未過問零用金數額,其



本身目前每月給母親1萬元等語(消債補卷第431、643頁 ),聲請人之其他4名姊妹中3名則均具狀陳稱母親係由上 開獨子單獨扶養,母親亦表示無須女兒扶養(消債補卷第 473至477頁),另聲請人母親亦具狀表示其生活必要費用 由獨子負擔,聲請人有給每月零用金3,000元,但不要求 聲請人繼續給付等語(消債補卷第471頁)。衡諸聲請人 之兄上述收入狀況,顯較已積欠高額債務並聲請更生之聲 請人為佳,且聲請人之兄及母親亦均自承由聲請人之兄單 獨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即可,是自無由再認已債台高築之聲 請人仍有每月支付母親額外之3,000元零用金之必要,此 部分自應刪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5,371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依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63萬1,436元(見消債補卷第25 7至258、275至276、283至301、313至319、339至341、43 3至445、621至623頁、消債更卷第167至169頁),縱先以 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19萬4,083元清償後,尚 有743萬7,353元之債務餘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115年(計算式:743萬7,353元÷ 5,371元÷12月≒115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 47歲,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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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