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1年度,189號
TPDV,111,法,18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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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何宜承財團法人皮膚科學發展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送達代收人 林筱婷 住○○市○○區 ○○街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皮膚科學發展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皮膚科學發展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皮膚科學發展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二、五、六、八至十、十三至十五、十七、十九條。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 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 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皮膚科學發展文教基 金會之董事長,緣董事會於民國110年5月2日召開第九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 條文」欄所示,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三、經查,財團法人皮膚科學發展文教基金會台北市政府教育 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教四字第五三九九八號函許可 設立,並於81年11月24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9年8月28日辦 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9年9月4日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後,於110年5月2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 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有法人登記證



書、主管機關函、董事會會議議程、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 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皮膚科學發展文教基 金會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2、5、6、8至10、13 至15、17、19條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之業務項目、董事任 期及名額、董事會權責、基金會重要事項之決議方法等均屬 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 章程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3、4、11、12、16、18、2 0、21條部分,僅係有關遵循法令依據之修正、增訂捐助人 、會址變更、變更條文順序、補充章程不足之規範、明定登 記事項變更程序及施行程序,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 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 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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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