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景明
代 理 人 洪孟歆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人豪、古錦松、杜功仁、曾世昌、萬光滿、趙又琳、許瑞波、林朋輝、劉威麟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第九屆董 事會原有15名董事,然因相對人第九屆董事其中即第三人陳 履潔、陳聖道、張聖皓、張國明、鄭深池、吳豊山、黃三桂 、王麟祥、李寬量等9 人陸續向相對人辭任相對人董事職務 ,致使相對人之董事缺額已逾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 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董事人數2 分 之1 ,亦即相對人可出席董事會之董事人數僅餘6 人,相對 人之董事會顯無從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招開董事會,並決 議選任董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 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 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等情形。又法院為前揭選任臨時董事之裁定前,得 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董事會設置董事15人
,任期三年,而相對人第九屆董事任期為自民國110 年7 月 14日起至113 年7 月13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九屆董事 長等情,有聲請人所呈附卷之本院110 年9 月15日110 北院 忠登字第1100016057號公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 九屆董事名冊在卷可稽。復相對人第九屆董事會原15席董事 其中董事即第三人陳履潔、陳聖道、張聖皓、張國明、鄭深 池、吳豊山、黃三桂、王麟祥、李寬量等9 人自110 年1 月 14日起至111 年9 月27日止間,陸續向相對人辭任相對人董 事職務乙節,亦前開辭任董事之辭職書在卷可查,足徵相對 人之董事現僅餘6人,應可認定。職是,依系爭章程第12條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 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並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董事 之選任及解任。…。」,及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特別決議: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 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第2 項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 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相對人之董事會應由董事15人組成,如欲作成特別決議, 最低出席人數應為10人,然因相對人之董事現僅餘6 人,已 無法達到特別決議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相對人之章程並 無董事之選任得以普通決議行之之規定,相對人之董事會亦 無從自行補選董事以補足董事員額,致無從為特別決議而變 更章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已有致相對人受損害 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依前揭 規定,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㈡又依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可知,相對人係以辦理慈善事業為 目的,並辦理急難救助、災害救助、醫療補助、喪葬補助、 捐助其他慈善團體及辦理公益活動及其他有關慈善公益事項 為宗旨,而聲請人所推薦之潘人豪、古錦松、杜功仁、曾世 昌、萬光滿、趙又琳、許瑞波、林朋輝、劉威麟等9 人間及 與現任董事間,均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且依聲請 狀所呈臨時董事建議名單「經歷」欄位所載,前述推薦董事 人選,分別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符合財 團法人法第41條規定,且渠等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 董事,亦有上開之人所出具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外,並經
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之 聲請及人選表示意見,經該部以111 年12月7 日衛授家字第 1110114967號函亦表無意見,可認聲請人所推薦前開人選, 應為適任人選。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此外,聲請人即吳景明及第三人張國政、張明煜、李淑真、 黃啟澤、方寬銘等6 人為相對人之第九屆董事,即渠等本均 為相對人之現任董事,且迄今未曾辭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外 ,聲請人並為相對人之現任董事長;果爾,渠等雖於本案選 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案件中均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 據提出同意書為憑,惟渠等既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渠等自仍為相對人董事,依法本可行使董事職權,即無再選 任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吳景明、 張國政、張明煜、李淑真、黃啟澤、方寬銘等6 人為相對人 之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