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蔡開謀
相 對 人 昭宇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錫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7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 1月6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286萬2 ,111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5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併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 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有付款數筆應予以扣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爭執伊已為部分清償,惟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 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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