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06號
TPDV,111,抗,50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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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羅主柔

相 對 人 梁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實際借款金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且抗告人已陸續清償,尚未償還之 本金僅為2萬9000元等節,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 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0月17日 11萬元 108年11月17日 108年11月18日 CH267291 2 同上 11萬元 同上 同上 CH267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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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