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陳仕修
相 對 人 JD United Holdings Limite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Sun Yang(孫瑒)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邱韋智律師
戴廷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JD United Holdings Limited(下稱JD公司)係於英屬開曼群 島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證明文件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則依上開規定JD公司有當事人 能力及訴訟能力。又JD公司及相對人Sun Yang(下稱Sun Ya ng,與JD公司合稱相對人)已提出委任狀及美國紐約市公證 人之公證文件、紐約州之認證文件及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為佐,堪認 相對人有委任盧柏岑律師、邱韋岑律師、戴廷哲律師擔任本 件非訟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聲請無訛,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 合法委任非訟代理人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JD公司為外國公司、Sun Yan g為外國人(見原審卷第33頁護照影本),就系爭本票得否 准予強制執行涉訟,自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 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此 本票應受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 頁),可見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且相對人欲在我國為行 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三、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各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分 別為美金180萬元、7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 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伊等於111年4月19日在我國境外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五、抗告意旨略以:Sun Yang不具我國國籍,並遭我國司法機關 通緝,且其為JD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顯未向伊提示系爭本 票,且伊與相對人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爰提起抗 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Sun Yang於111年4 月19日提示時不在我國境內且遭通緝,自不可能向其提示系 爭本票云云。惟提示並非限定於我國境內始得為之,自不得 以相對人於提示時未在我國境內即認其等未為提示。此外,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抗告人另辯稱:其未收取該等款項,系爭本票之債務不 存在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