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60號
TPDV,111,建,6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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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念庭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承攬被告之「祥雲觀一 樓佛座區第一期骨灰箱組裝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785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至「骨灰箱框架組裝完 成」階段,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3項約定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領截至該階段之各期工程款,合計1338萬7500元,被告 僅給付714萬元,尚餘624萬750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2項、第3項約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24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萬7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之 意見略以:原告雖提出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約定之地板完成及骨灰箱底座 打底完成、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之施工進度,且原告尚未完 成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之工程,系爭工程之玻璃尚未安裝完 成,故骨灰箱框架組裝亦未完成。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 被告無從驗收,更遑論於驗收後付款。被告並否認已支付原 告系爭契約工程款714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匯款金流係為 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又原告並未於每週工程會議提報相 關工程進料及進度資料,原告有意隱瞞其施工進度遲延,被 告無從同意展期,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自系 爭契約約定竣工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合 計579天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已達系爭契約約定上限即工 程總價之20%,被告得以懲罰性違約金357萬元為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785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證(見110年度司促卷第186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 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至「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階段,並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3項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截至該 階段之工程款計1338萬7500元,然被告僅給付714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3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 應給付工程款差額624萬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除被告已給付714萬 元外,其另已完成工程而得請求工程款624萬7500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工程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⒈訂金(簽約款)合約總 額30%,甲方(即被告,下同)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計新台 幣5,355,000元整(含稅)。(採連續6次付款日給付,各給 付5%)。⒉地板完成及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給付合約總額1 5%,甲方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計新台幣2,677,500元整( 含稅)。(採連續3次付款日給付,各給付5%)。⒊骨灰箱框 架組裝完成,給付合約總額30%,甲方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 付計新台幣5,355,000元整(含稅)。(採連續6次付款日給 付,各給付5%)。⒋全部工程完成,乙方(即原告,下同)提



出工程總金額10%之公司保固本票後(三年保固期滿再由乙 方具領),給付合約總額25%,甲方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 計新台幣4,462,500整(含稅)(採連續5次付款日給付,各 給付5%)。」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5頁)。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至上開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階段等情,固 提出其於108年10月1日、3日、7日、9日、14日、17日開立 品名祥雲一樓佛座區第一期骨灰箱組裝暨裝潢工程簽約 金1、2、3、4、5、6等發票(本院卷第85至87頁);於109年1 0月12日、16日、22日開立品名祥雲一樓佛座區第一期 骨灰箱組裝暨裝潢工程底座組裝完成款」1、2、3等發票(本 院卷第89至91頁);110年3月2日、4日、8日、10日、12日、 15日提出其開立品名祥雲一樓佛座區骨灰箱框架組裝完 成款」1、2、3、4、5、6等發票(本院卷第89至95頁)等為證 ,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上開之施工進度,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  
 ㈣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地板完成及骨灰箱底座打底完成 階段一節,觀之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9至281頁) ,可見系爭工程之骨灰箱底座已完成,並施工至置放骨灰箱 框架之階段;且證人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姚昌明到庭結證 :「(問:請問證人是否知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雲公司〉委託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景公司〉 承作『祥雲一樓佛座區第一期骨灰箱組裝暨裝潢工程』〈工 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知道,因為久景公司 有找我簽約室內裝修。」、「(問:承上,請問久景公司是 否有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證人任職之公司?)塔位的組裝是另 外的,我是負責天花板、壁面造型等裝修,除了箱架、冷氣 以外,都是由我施作。骨灰箱的框架及底座並非由我施作, 但於框架及底座施工後,由我負責裝飾。」及「(問:承上 ,請問上開工程進度是否已施作至『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階 段?)我已經完成『於骨灰箱的框架及底座施作後,基本上箱 架底座完成、組裝好後,我就進去修飾箱架旁邊的木作、玻 璃等』的後續工作,玻璃也都已經切割、加工完畢,但玻璃 還沒安裝完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由上 可知,證人姚昌明至現場施工時,系爭工程確實已達骨灰箱 框架組裝完成之階段,故證人姚昌明始得以就底座上之框架 予以施工,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就地板完成及骨灰箱底座打 底完成一節,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至階段之工程 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一 節,固以證人姚昌明證述其負責之骨灰箱裝飾工程需待骨灰



箱之框架施工完成後再由其進行裝飾,姚昌明已進場為裝飾 工程,原告即已就系爭工程之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等語,並 以上開照片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81頁)。然則, 被告對此辯以:證人姚昌明尚未完成之玻璃工程,亦屬系爭 契約第三階段骨灰箱框架組裝之工程項目等語,原告對此則 主張玻璃工程為系爭工程之第四階段即全部工程之工項等語 ,惟查,觀之系爭契約並未具體約定第三階段與第四階段之 實際應施作項目,另觀諸報價單約定產品「骨灰箱」備註示 意照片及系爭工程就主體架構現場示意照片(司促卷第23、3 5至67頁),實有施作骨灰箱玻璃之約定。且參以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項係以:骨灰箱箱體含面板保固三年(司促卷第21頁 )為約定之保固範圍。依上開示意照片就骨灰箱及面板確有 約定原告應施作玻璃之工項,應認系爭契約第三階段之骨灰 箱框架組裝完成,應包含至施作玻璃完成。至證人姚昌明雖 證述:其於骨灰箱之框架及底座施作後,基本上箱架底座完 成、組裝好後,我就進去修飾箱架旁邊的木作、玻璃等(本 院卷第131頁),然查,姚昌明承攬原告之工程範圍,與被告 與原告間約定之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核屬 一致,則證人姚昌明上開證述,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完成 系爭契約之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階段。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自不應准許。  
 ㈥被告雖辯稱尚未驗收、不須付款云云。惟原告僅請領至第三 期款,並未請領至第四期之全部完工款,其請款進度顯未達 進行驗收作業之約定階段;被告以尚未驗收拒絕付款云云, 並無理由。又,被告雖稱系爭工程遲未竣工,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57萬元,並為抵銷抗辯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原告應準時完工,否則被 告得按逾期天日扣罰逾期違約金(司促卷第17頁),然系爭契 約第5條亦明文約定:「工程完工日:訂金收訖後起算210個 日曆天」(司促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系爭契約工 程款714萬元,及提出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2 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2日、109年 2月27日、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12日各匯款89萬2470元 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7至113頁)等情,經被告否認上開匯 款資料係為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本院卷第207頁), 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均係以連續六次付款日給 付,觀之前開存摺明細確與兩造約定給付方式不符,且與原 告開立前開發票日期亦有不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 為被告支付系爭契約工程款之相關單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 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堪以憑採。從而,依系爭契約9條及



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即無從認定原告應予完工之日,故被 告所辯原告已逾期完工一節,即屬無據,其所為抵銷抗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803萬2500元,因原告自 行扣除714萬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工程款為89萬2500元( 計算式:535萬5000元+267萬7500元-714萬元=89萬2500元) ,至原告請求第三期工程款535萬5000元,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89萬2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110 年11月15日,司促卷第101頁)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被告雖聲請原告提出相關驗收證明、每日工程日誌、工程日 報表、每週工程會議所提報之資料,以證明本件尚未竣工, 且原告有施工進度遲延之情事(本院卷第314頁),然則,被 告上開所辯竣工一節,核與本件認定無涉,已如前述,至被 告所辯原告遲延完工部分,因被告否認其已依約給付訂金款 ,自無從起算系爭工程完工日,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自無庸審酌而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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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