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壯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西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禾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慧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052元,及自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7頁),嗣將該項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66萬4,48 0元」,並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0 3、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工地(下稱 忠孝案)的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括建築物樑、 柱、版、牆、女兒牆、欄杆、屋突等結構、景觀、中庭、花 台、水溝、圍牆、陰井等及工程明細表、設計圖說、規範、 工程慣例等規定之範圍),總價498萬2,670元,採實作實算 。伊已完成忠孝案地下2層含柱、牆、地下1層樑、版、柱、 牆及地上1樓樑、版的鋼筋綁紮工程,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4 3萬9,682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 項約定,分別扣除工程總價1%計算的垃圾清潔費4萬9,827元 、開工動土會場布置分攤3萬元、每層結構體樓板清潔1,575
元,加計第二期款63萬5,585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7項扣除每層結構體樓板清潔3,150元(共2層),核算被 告應給付伊工程款共99萬715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伊80萬5 ,842元,尚有第1、2期工程保留款18萬4,813元未給付。又 伊陸續完成忠孝案地上1樓牆、柱及地上2樓樑、版、柱的鋼 筋綁紮工程,被告應就伊實際施作鋼筋綁紮數量69,216公斤 ,按單價每公噸6,600元計算給付伊47萬9,667元(含稅), 與第1、2期工程保留款合計66萬4,480元。 ㈡履約期間,伊施作綁紮所需之各樓層鋼筋數量,均由伊外包 委託之證人曾見一按系爭契約圖說製作鋼筋施工圖,計算各 樓層所需之鋼筋綁紮數量後,以LINE傳送給被告工地主任即 證人林奕竹審核簽認,再由被告負責向鋼筋供應商訂購及委 託裁切加工,由鋼筋供應商將訂購之鋼筋送達工地交由被告 受領,並放置於工地門內空地後,再由伊施工人員逕行搬運 及按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之說明第14項之約定按圖施 工。被告於伊施工期間,向伊表示因業主即合仲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業主)希望箍筋與柱筋(主筋)間、柱筋(主 筋)與繫筋間於施作上能完全密接,被告遂片面口頭通知伊 變更鋼筋綁紮方法,即新增非契約圖說約定之工程項目,包 含:配合將所有未密接處,額外施作U型補強筋套住主筋, 並向柱內延伸Ldt(上層鋼筋伸展長度)或以鋼筋綁紮其中 ,且於箍筋與柱筋(主筋)間、柱筋(主筋)與繫筋間皆需 以鐵絲環繞綁紮,做到箍筋與柱筋(主筋)間、柱筋(主筋 )與繫筋間完全密接等原契約外工作,經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另行議定新增項目單價,然被告片 面堅持以額外新增項目「鋼筋綁紮點工」計價補貼,自為伊 所不能接受,伊遂請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或兩造繼續議價 。嗣伊完成地下1樓牆、柱及地上2樓樑、版、柱等位置之鋼 筋綁紮工程後,被告旋另行發包他人進場施作,可知系爭契 約業因被告另行發包他人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之約定而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且被告遲未給付所積欠 工程款,故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
㈢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工程保留款及未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4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6萬4,48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原告尚有第1、2期工程保留款18萬4,813元未領取、 原告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價值為47萬9,667元,惟否認伊有 要求變更鋼筋綁紮工法,實係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施工品質不 佳或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致遭業主抽驗發見要求改善;甚且 ,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履約進度遲延、作綴無常等致延誤工程
進度之情事,經伊屢催改善未果,伊遂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 約定暫停計價。詎原告自110年6月22日起即拒絕進場施工, 經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約定屢催派工進場未 果,詎原告於同年7月7日向伊表示拒絕履約,伊不得不於同 年7月27日將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另行發包訴外人冠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盈公司)進場接續施作,並於同年8月3 0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03條之 規定,通知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未領工 程款。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未領工程款,惟原告自110年6月22日 起即拒絕進場,核算至伊於同年8月30日合法解除契約之日 止,原告逾期天數為70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C目之約定,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之0.003作為逾期違約金 ,總計得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04萬6,360元(計算式:498 萬2,670元×0.003×70),爰先位以此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 期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備位依民法第503條 規定,以下列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為抵銷:⒈伊代原告修補業主所列缺失改善部分費用5,460元 、伊因原告拒絕派員施工而以點工方式委請冠盈公司派員施 作而支出27萬5,629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加計 50%,合計42萬1,634元。⒉另行發包所生之價差損失:鋼筋 綁紮差額39萬829元、因業主之「嚴苛要求」致冠盈公司要 求補貼鋼筋綁紮費用所生價差損失101萬2,580元。經伊為抵 銷後,原告已無得請領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就忠孝案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98萬2,670元(含稅),結算方式採實 作實算,有系爭契約全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93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第1、2期估驗之工 程保留款合計18萬4,813元,及原告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價 值為479,667元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4頁) ,堪認屬實。再被告稱其於原告不進場時是先以點工方式找 其他工班(冠盈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34頁)進場趕工,於11 0年7月27日與冠盈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委由冠盈公司接續施 作忠孝案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31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冠盈公司簽訂之工程合 約及衡陽企業社之點工單、發票、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03至217頁、第603、604頁),亦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有第1、2期工程保 留款18萬4,813元及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款47萬9,667元(含 稅),合計66萬4,480元未給付,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及未付工程款66萬4,480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尚 有工程保留款18萬4,813元未領取、原告已施作未請領之工 程價值為47萬9,667元,惟否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並 以前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8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1項第3款、第14款之約定、民法第503條合法解除,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 第2款、第14款分別約定:「違約責任:本合約及其附件, 自簽訂之日起至保固期滿之日止,為合約有效時期,惟有其 他約定或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乙方 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一、…二、逾期開工,或開 工後進行遲緩、作綴無常、無故停工逾30天或實際施工進度 落後預定進度達30日曆天,甲方認為難如期完工者,經甲方 限期催告改善,仍未改善者。…。十四、其他違反約定之事 項,經甲方限期催告改善,仍未改善者。」(見本院卷㈠第2 4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確已明文約定被告得解除契約 之事由。而查,被告係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施工品質不佳 或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致遭業主抽驗發見要求改善,且有履 約進度遲延、作綴無常等致延誤工程進度之情事,經其屢催 改善未果,其遂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暫停計價,因原告 自110年6月22日起即拒絕進場施工,經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1項第14款之約定屢催派工進場未果,其已於110年8月30 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按應為「第2款」)、第1 4款之約定、民法第50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施工品質不佳或未按圖施作之 瑕疵,致遭業主抽驗發見要求改善,並提出被證5業主出具 之工程改善通知單(NCR)為據,且經證人林奕竹到庭證述原 告施作之鋼筋綁紮確有瑕疵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3頁 ),原告亦不爭執其施作上部分有誤差,然均在被告通知後 即已補正,僅剩2樓部分因原告找其他廠商進場而未及補正 。而查,證人林奕竹已到庭證稱:(問:上述業主所認定的
缺失,原告是否已經修改完成?)當時二樓柱沒有修改完成 ,其他的有修改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堪認原告就此 部分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契約而經其限期催告改善,仍未改善 之情形。
⒊被告指稱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履約進度遲延、作綴無常等致延 誤工程進度之情事,經伊屢催改善未果之情形,惟已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證7施工日報表(自110年3月17日至 同年6月21日止)為證,並稱依系爭契約本文第5條工程期限 之約定,原告應自行規劃工期,按照工程進度完工,相關期 程應由原告自行安排,不得耽誤預定之工進云云,惟查工程 詳細價目表說明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工地現 場進度依甲方通知時間進場施作」(見本院卷㈡第24頁), 且依證人林奕竹所證述「業主有放樣承包商,鋼筋是依照放 樣承包商放樣的位置來安放」(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足認 原告施作鋼筋綁紮應待業主放樣、依被告通知進場施作,原 告並無每日進場施作之必要。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曾因原告未 依通知進場而為之催告證明,其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亦無從 證明原告有未按通知施作之情形,其所稱原告於履約期間有 履約進度遲延、作綴無常等致延誤工程進度之情事,經其屢 催改善未果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被告稱原告自109年6月22日起即不再派工至工地施工,且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7日向其表示拒絕履約,其 不得不於同年月27日將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冠 盈公司接續施作,原告有經其通知進場施作而逾期30天之情 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稱係因被告於其已完成地下1樓 、地下2樓,施作到地上1樓鋼筋綁紮時才突然告知,因業主 希望箍筋與柱筋(主筋)間、柱筋(主筋)與繫筋間施作上 完全密接,被告口頭要求其額外施作U型補強筋套住主筋, 並向柱内延伸Ldt,且於箍筋與柱筋(主筋)間、柱筋(主 筋)與繫筋間皆要以鐵絲環繞綁紮等增加工程圖說、工程合 約以外的工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其有權利 要求被告另行議定價款,但被告遲不願與其另行議價,只願 意額外以鋼筋綁紮點工的名目給付給其10萬3,500元的補貼 款,為其所不能接受,其遂請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或者兩 造繼續協商議價,但被告在其完成忠孝案地上1樓牆、柱及 地上2樓樑、版、柱的鋼筋綁紮工程後,即找廠商進場施作 等語。而查:
⑴被告於110年5月5日製作之估驗請款單之本期(第二期)估 驗欄位記載「工程項目:鋼筋綁紮點工,複價:103,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堪認原告所述為屬有據,且
證人林奕竹亦證稱「(提示鈞院卷一第170頁、171頁、17 5頁、177頁,問:工程改善通知單辦理情形均為施作U型 補強筋套住主筋並向柱內延伸Ldt,是本件工程合約或圖 說規範應施作的方式嗎?)這個補強方式是耐震監造的修 改方案,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做到真正完全密接,所以後來 被告公司另外訂購U型補強筋套住那個位置」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2頁),足見被告係因業主要求而另要求原告應 增加上述鋼筋綁紮方式,則此顯然涉及追加工程項目及計 價,原告要求被告應重新議價,自屬合理。
⑵且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對 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 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則由雙方另行議定價款;如議定不 成或甲方業主決議更換廠商,將逕行解除合約另行發包他 人,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則原告稱 其於被告在第二期估驗計價時僅願意以點工方式補貼時( 即上述110年5月5日估驗請款單),曾請被告另行發包他 人施作或重新議價,應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⑶又被告雖稱原告自110年6月22日起即不再派工進場施工,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辦理鋼筋施工圖 繪製、製作料單之廠商曾見一已到庭證稱,其於110年6月 23日有將忠孝案3樓含以上樓層的鋼筋綁紮所需鋼筋訂單 製表(含相關計算資料)傳送給被告的工地主任林奕竹, 通知林奕竹要訂料給原告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5頁 ),並有列印自曾見一手機LINE對話紀錄(即寄送鋼筋訂 單製表檔案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7頁) ,足見原告於當時並無不進場施作之意,且比對證人曾見 一與林奕竹所證述內容,可知林奕竹以往即係根據曾見一 所提供之鋼筋施工圖、料單進行核算原告施作鋼筋綁紮所 需鋼筋數量後訂購鋼筋以供原告進場施作,則被告在收到 曾見一於110年6月23日提供之料單後未進料,未告知原告 應進場即自行僱工於110年6月24日進場施作鋼筋綁紮(系 爭工程),顯然係接受原告提議而決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且在未與冠盈公司正式簽 約前,即先以點工方式委託冠盈公司施作鋼筋綁紮無誤。 ⑷被告既決定另行發包而僱工於111年6月24日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原告即無法再進場施作,自難認係原告無故停工, 是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7日曾向被告表示不會再 進場,且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始與冠盈公司簽訂正式合約 ,委由冠盈公司接續施作忠孝案之鋼筋綁紮工程,亦難認
原告有停工逾30天或實際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30日曆 天之情事。從而,被告指稱之此部分,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契約而經其限期催告改善,仍 未改善之情形,且無履約進度遲延、作綴無常等致延誤工程 進度之情事而經被告屢催改善未果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無 故停工逾30天或實際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30日曆天之情 事,被告於110年8月30日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3、14款約定)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合 法。從而,其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8月30日,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14款之約定、民法第503條合法解除 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2期工程保留款18萬4,813元、已施作 未請領之工程款47萬9,667元(含稅),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被告已決定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而於 110年6月24日僱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其已行使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權,故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被 告另行發包他人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而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為屬可採。又查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就 被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為相關約定,而系爭契約第23條 第2項以下雖有關於被告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約定,然該條 第1項各款均屬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於本件並無從適用 。再系爭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兩造間已無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工程保留款18萬4,813 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款47萬9,667元(含稅), 均難認為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工程保留款及已施作 未請領之工程款合計66萬4,4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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