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222號
TPDV,111,建,22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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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沈曉平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肇美藝術有限公司

定代理朱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已於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 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1000元本 息,嗣改為請求180萬2332元本息,繼又改為請求173萬8774 元本息並變更如後所述聲明(本院卷一第11、327頁,卷二 第233、31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 伊承攬門牌編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號2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298萬7000元,開工日期110年11月4日,預 定完工日期111年2月18日,伊已於110年10月20日給付被告 第1期款89萬6000元,被告則於110年10月29日提供95%之施 工圖面。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開工後,屢發生違反系爭契 約或雙方協議之情事,已施作部分亦多有瑕疵,雙方乃於11 0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協議被告應賠償伊系爭



房屋主臥浴室同款之全新馬桶,應羅列已施作工項明細供伊 確認,如確認無誤則如數給付工程款,如有剩餘,被告應退 還溢付工程款。詎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表示無法配合將已施 作每項工程金額核實,只願退還24萬9964元,惟被告溢領之 工程款遠逾上開數額,且施作有瑕疵,爰依總表「請求權基 礎」欄所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總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本院卷二第314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73萬8774 元,及其中102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7 1萬7774元自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定作人,雖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但伊有 依原告要求增加工作,應計入伊已施工之工程款,且原告以 施工工地不夠清潔及使用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如廁為由終止 系爭契約,顯非合理,縱有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原告不得 請求加計利息。又原告並未證明瑕疵,無由請求修補瑕疵費 用,鑑定費亦係原告自行委託,非得要求伊負擔。至於主臥 浴廁馬桶之賠償,則是以兩造和解為前提,原告既未接受伊 所出具之結算明細,即無從請求賠償。另原告就工地維護所 計罰之違約金過高,且原告未證明因伊之履約而身心受創, 其請求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其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已給付第1期款89萬61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存摺節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1至53、57 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施作有瑕疵,且未維護系爭工 地清潔,應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 條第1項規定給付如總表所示之金額等節,則遭被告以前詞 所拒。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總表編號1: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 程款數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工 程款49萬6914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之。 2.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委請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進行 施作價值及瑕疵修補之鑑定,已完成部分之施作價值加計管 理費僅33萬5628元,扣除被告代墊空調費5萬元、另應計入 之工程款9960元及工程管理費差額359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所溢領工程款56萬0472元(即已付第1期款89 萬6100元-31萬6630元工程款-1萬8998元管理費、-5萬元空 調訂金-9960元增加工程款-3598元管理費=49萬6914元)( 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則辯稱住宅消保會乃原告單方面 委請之鑑定單位,且未通知其到場參與鑑定,諸多項目未予 估算,其結果並不可採。查:
 ⑴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逕自於起訴前即委請住宅消保會就被 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有無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等進行鑑定 ,且未通知被告派員到場,有住宅消保會出具之鑑識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二第352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11頁3-5⑴、⑶、⑸),雖屬訴訟外鑑定。惟住宅消保會 指派之鑑定人員乃具備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及業界 相關學經歷與從業資歷,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至系爭工 程施工現場會勘、丈量及拍照,並以系爭合約、報價單、設 計圖等為基礎,鑑定分析施作部分是否符合約定、是否已施 作完成、是否尚有瑕疵?瑕疵修補之費用若干,已經系爭鑑 定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本院卷二第348至353頁系爭鑑定報 告第7至11頁),被告亦未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 僅稱鑑定人有諸多應估未估情形(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第 156至162頁),本院並已就被告爭執項目函請住宅消保會說 明,且據該會檢送相關資料予以說明(本院卷二第169至170 、203至211頁),住宅消保會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 明,自非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⑵被告辯稱鑑定人有如下項目應估未估(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 、第156至162頁、第315至317頁),茲分述如下:  ①設計費:(0元)
  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受其完成之設計圖,應以設計費(未含3D 製圖)1坪3500元按實際丈量27.7坪計付設計費9萬6950元, 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增加設計費9萬6950元(本院卷二第3 5、156頁),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61至 65頁)。但細閱各該對話內容,僅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就 室內裝修之討論,被告既另稱兩造之前係約定由其承攬全部 工程,則不向原告收取設計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 稽諸兩造110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見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曾表示「我們要先簽約,才會再交完整的圖面給兩位確 認……,所以此次圖面作業就當做服務了」等語(本院卷一第



268頁第7至11行),足認被告確允諾兩造如簽訂系爭契約即 不收取設計費。故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固經原告提前終止, 被告亦不得再要求給付設計費9萬6950元。 ②大樓清潔費及施工背心租借費:(清潔費9000元)   被告辯稱其代墊大樓管委會規定之清潔費9000元及施工背心 租借費300元,應計入已完成部分工程款(本院卷二第35、1 57頁);原告則稱被告前所提合約終止工程明細(下稱終止 明細)未將此2筆費用列入,顯見被告願意自行吸收,自不 得列入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本院卷二第157頁)。查依被 告提出之收據所載,清潔費既是系爭工程所在管理委員會對 裝潢戶之要求(本院卷二第67頁),自係原告之義務,系爭 契約復未約定由被告給付,即無從轉嫁由被告負擔;但背心 每件300元則是租借費用,於離場退還時每件退還250元(另 50元係清潔費),觀之上開收據亦明,顯是施工所必須支出 ,屬被告應自行負擔之範疇。是清潔費9000元雖非已施作之 工程款,但屬施工代墊之費用,被告所提終止明細(本院卷 一第207頁)又未經原告同意,此清潔費自仍屬系爭契約終 止時應一併結算之款項。
 ③第1期工程款統一發票(下稱發票)稅金:(4萬4805元)  被告辯稱其已開立第1期工程款發票94萬04105元給原告,原 告應負擔營業稅44805元,亦應計入已施作之工程款(本院 卷二第35、157頁),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71頁) ;原告則稱本件係以未稅承攬,被告自行開立發票,應自己 負責營業稅(本院卷二第157頁)。查: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 10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適用 零稅率或免徵營業稅者外,均應就銷售額依規定計算其營業 稅額並收取之,且應依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此項稅額,於 銷售行為時,或已計入於銷售額內,或另向買受人(即交易 相對人)收取,亦即營業稅額雖有內含或外加之不同,但實 際上應由買受人負擔其營業稅,並於交易時由營業人收取, 則屬一致。。是被告應就其所收取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開立 發票並向交易相對人收取營業稅甚明。
又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雖為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所明定。然原告已稱本件係以未稅之 金額承攬(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見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總 價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期所定金額均未含營業稅稅額,被 告既就第1期款開立發票,該外加之營業稅額4萬4805元(89 6,100元×5%=44,805元) ,原告依法有負擔之義務。至經結 算後,被告已施作工程款金額如未達已付第1期工程款89萬6



100元,則屬事後折讓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就已開立發票 收取營業稅之請求。
④一、拆除/保護工程之廚具細拆:(3000元)  被告辯稱其依原告指示將建商施作之廚具細拆,留給原告朋 友,原告應負擔工資3000元而計入工程款(本院卷二第37、 158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有找人拆除廚具,但否認有應 付拆除費3000元之合意(本院卷二第158、259頁),並以終 止明細(本院卷一第207頁)無此項目為據。查終止明細是 被告在原告起訴前所提出,無非是希能終止紛爭之提議,其 內容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即不受該終止明細之拘束。又被 告確已派人拆除廚具,且未經兩造達成無庸付費之合意,被 告為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可認其係為收受報酬此為此項施 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允與報酬,至於報 酬數額,因無明確價目表,然被告請求原告負擔3000元工資 ,堪稱合理,自得計入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⑤一、拆除/保護工程之6.客浴地坪等:(0元)  被告辯稱其依原告指示於已拆除見底之客浴地坪再打除一層 RC層,拆除須點半工1500元,又將臨時尿斗更換簡易尿斗, 再更換特製大尿斗,原告應給付900元,另保護原不需要保 護之客浴牆地,應再增加工程款800元,合計應增加3200元 (本院卷二第35、158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惟依該對話紀錄所載,此係因 被告施工人員違約汙染客浴地板所致,上開費用自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
 ⑥一、拆除/保護工程之垃圾清運:(0元)  被告辯稱實際垃圾量大於預估,共出5台垃圾車,鑑定人認 只要3.5台,明顯不足,應再加計2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37 、158頁),並提出清運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 二第95至97頁);惟原告已否認需要5台垃圾車,並稱如因 實際狀況而需增加垃圾車數,應先知會並得其同意(本院卷 二第259至261頁)。查被告所提清運明細(本院卷二第95頁 ),原告前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上開明細為手寫資料, 其無從核對(本院卷二第97頁),對照被告所提終止明細之 項次1、2(本院卷一第207頁),垃圾車之數量乃6車(2車+ 4車),與被告上開抗辯又不一致,且未據其進一步舉證共 需5車之事實,自無由請求加計2萬5000元之清運費用。 ⑦五、訂製木作工程之2滑門、軌道:(9960元)  被告辯稱其已安裝4組之滑門、摺門重行軌道,並引用設計 圖及系爭鑑定報告41、42、49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3、 77、75頁),應再計算工程款1萬2000元(本院卷二第35、1



59頁);原告原先否認之,經住宅消保會補充說明:現況確 實有施作3組軌道,依現況量測結果,換算約為33.2尺(每1 尺約為30cm),建議1尺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00元,合 計9960元(本院卷二第203頁),原告已稱尊重住宅消保會 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有無瑕疵部分,則於後述), 故此部分應加計已施作工程款9960元。
⑧五、訂製木作工程之4新增隔間牆:(3000元)  被告抗辯輕隔間廠商按圖施工後發現,建築牆面歪斜導致以 垂直水平雷射放樣之隔間牆面與未來要施工之兩扇橫拉門無 法準確交接,遂與原告協調,原告同意修改,修改費用3000 元應計入工程款(本院卷二第35、159頁);原告則稱雖不 爭執有修改之事實,但未經告知需要費用,且終止明細並無 此項目,被告不得請求加計此項工程款云云(本院卷二第15 9、257頁)。查此工項既是系爭契約原定之範圍,但有修改 必要而加以修改,原告亦不爭執確有修改,且修改工作本應 給付對價,原告既未同意終止明細之內容,自難因被告未告 知修改之費用金額及曾提出終止明細,即認係免費施工。況 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顯是為受報酬始施作工作,依民法第 491條第1項規定,亦視為原告允與報酬,且僅請求3000元工 資,以目前之裝修工資行情,堪稱合理,自應計入被告已施 工工程款。
 ⑨夾板另刷防霉漆:(66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指定夾板材料要另刷防霉漆,材料由原告提供 ,其出工施作,此部分工作已完成,應加計工程款6600元( 本院卷二第35、159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等件 為證(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原告則稱雖不爭執施工之事 實,但未經告知需要費用,且終止明細並無此項目,被告不 得請求加計此項工程款云云(本院卷二第160、255頁)。查 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施工(本院卷二第160頁),依被告所 稱拆下已定於牆壁之板子,1人工資1200元,防霉漆則是雙 層6面,費用3000元,待乾燥後再重釘於牆面,需要2人處理 ,工資2400元,原告並未加指摘,各該費用亦屬合理,依民 法第491條規定,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自應加計6600元(即1 200元+3000元+2400元=6600 元),不因未經兩造合意之終 止明細無此項記載,即認被告不得請求。
⑩十二、空調系統:(5萬元)
  被告辯稱應增加其所墊付空調訂金5萬元部分,原告同意計 入被告已施工工程款(本院卷二第253頁)。 ⑪預期利潤:(0元)
被告辯稱另應依室內裝潢工程之110年度營列事業各類所得



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利潤10萬7455元(本院卷二第37、160 頁)。查觀諸被告所提明細(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其係 按已施作部分工程款計算,但已施作工程款乃是依系爭契約 、報價單、設計圖及施作現況之一般普通中等合理行情均價 估算,或認被告所請求增加給付之工資堪稱合理,予以加計 ,實已包含各該已施作部分之利潤,不得請求再按已施作部 分計算利潤,至於②清潔費及⑩空調訂金均為代墊款,③則是 發票稅金,均不屬工程款,自無預期利潤可言,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
⑫管理費:
被告辯稱本件另應依系爭契約加計工程管理費6%即3萬3311 元(即已施工之工程款55萬5183元之6%,本院卷二第37頁明 細)。查住宅消保會鑑定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為31萬66 30元(本院卷一356頁),加計前所認定應增加之2萬2560元 工程款(即④3000元、⑦9960元、⑧3000元、⑨6600元),被告 已施作之工程款為33萬9190元,本應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 「14工程管理費6%」(本院卷一第55頁)計付管理費(原告 不爭執得依該約定計算,本院卷二第160頁),但上開⑩空調 訂金部分,原告亦同意計算管理費(本院卷二第263頁), 故管理費共計2萬3351元〔即⑴工程款339190元+空調訂金5000 0元=389190元。⑵389190元×6%=233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上開②清潔費9000元及⑩空調訂金5萬元,乃代墊款 ,③發票稅金4萬4805元,則是原告依營業稅法所應負擔,均 如前述,並非工程款,自不得請求管理費。
⑶依上所述,被告已施工之工程款總計為36萬2541元(即工程 款33萬9190元工程款+管理費2萬3351元),惟原告已給付第 1期款89萬6100元,扣除被告代墊之②清潔費9000元、⑩空調 訂金代墊款5萬元及原告應負擔之③發票稅金4萬4805元,仍 溢付42萬9754元(即⑴已付第1期款896100元-②清潔費9000元 -⑩空調代墊款50000元-③發票稅金44805元=792295元。⑵施工 工程款362541元-792295元=₋429754元),被告於此範圍既 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42萬9754元。 ㈡總表編號2:被告之施作有無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7萬9860元(即 保護工程1萬2500元、專用迴路出口5000元、訂製木作工程3 000元、隔音地墊5萬9360元)?
 1.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 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第7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 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部分有如下之瑕疵,其得請求修補費用 ,茲分述之:
 ⑴一、拆除/保護工程之1及二、水電工程之7專用迴路出口(本 院卷一第357、361頁):
  原告主張僅施作公設走道保護及門廊保護,此部分修補費用 12500元,水電工程之IH爐專用迴路施作位置不符,修補費 用5000元(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則辯稱管委會已同意 其進場施工,自已完成保護工程,即使有脫落,重新貼上即 可,並無瑕疵,廚房工程尚未完成,只要自原預留之專用迴 路拉線至IH爐定位之位置,無庸另行打鑿地面施工,亦無瑕 疵(本院卷二第31、161、315頁)。查: ①保護工程:依報價單拆除/保護工程之項目所載(本院卷一第 420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6),保護工程乃以一式計價,並 無材質之約定,且保護工程之作用,係在於避免公設走道、 門廊及系爭房屋因室內裝修之施工、材料及雜物之運送、人 員移動造成損壞,只要能達到此目的,即難認屬瑕疵,故此 項工程應僅有鑑定人員現場所確認玄關大門門片1分薄夾板 保護有脫落即短少、玄關大門門框有未保護等瑕疵(本院卷 一第357頁一之1說明三、第390頁編號3、4)。 ②專用迴路出口:被告雖稱廚房、客廳、次臥是以滑門來隔間 ,並無實質之牆面,故廚房是從電箱走天花板接到牆面的方 式來拉廚具之專用迴路,一般室內裝修關於電路之施工通常 不會採取地板打鑿方式施工,IH爐有畫▲是要給水電人員知 悉(本院卷二第161、315頁)。惟鑑定人已依水電配置圖與 現況照片,說明:現況IH爐專用迴路配線出口,係位於A牆 與B牆間之書桌後方地面,與原設計圖應於中島下方出線不 符,設計圖上IH爐所標示▲,依據水電配置圖右下方符號說 明欄所示,該標示應為專用迴路之意,而非提醒水電工班注 意(本院卷二第203、207頁),堪認IH爐專用迴路之設置有 未依圖施工之情形,鑑定人認此部分構成瑕疵,自得採認。 ⑵五、訂製木作工程之1暗架平面天花板(角材+5mm矽酸鈣板) (本院卷一第369頁):
原告援引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69頁),主張工程施 工慣天花板角材斷面應向下,現況客廳局部角材固定方向有 錯誤之瑕疵,需要更改天花板角材方向,費用3000元云云。 惟矽酸鈣板天花板是整體結構組合而成,重量是由每一支垂 直的角材來分擔,平行的角材對於承重的力量影響極低,且 兩個面角材的厚度不同,有時因應不平整的現況,角材會更



換方向來調整高程,故不能完全以角材的方向來判斷是否為 瑕疵,住宅消保會認此項施作有瑕疵,尚難憑採。 ⑶三、設備、磁磚、地坪之31 PYROTEK Silentstep RU地板  隔音地墊(本院卷一第366頁):
  原告主張樓地板隔音地墊未依通常之工序施工,構成瑕疵, 此項修補費用5萬9360元(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卷二第1 62頁);被告則辯稱其係採用軟底方法施工,僅施作至刨除 地磚、泥作整平階段,尚未施作隔音地墊,毋庸剔除水泥沙 漿,自非瑕疵,不能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修補費用(本院卷 二第31、162、315至317頁)。查: ①住宅消保會指派之鑑定人表示:依一般施工慣例及電詢該材 料進口廠商,PYROTEK Silentstep RU地板隔音地墊,正 確施工工序為施作於原結構RC樓板上,亦即地磚刨除後先施 作隔音地墊,再以水泥砂漿整平地面,施作現況顯不符合原 廠建議採用之施工順序;若依承攬人所述,完成水泥砂漿整 平後,再始鋪設隔音地墊,則其工序為於整平面舖設隔音地 墊(5-8mm),其上再施作水泥砂漿打底(3-5cm),才可鋪 設地磚(1cm),故地板厚度勢必增加4.5-6.8cm,有大門門 片無法正常開啟之虞,故依據現況評估建議拆除地磚重新施 作(本院卷二第203頁)。
②惟依被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與隔音地墊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200頁),隔音地墊之施工方法有軟底、硬底 之施工方法,亦即住宅消保會之鑑定人員係採用硬底方法, 被告則是以軟底方法施工,故難逕依住宅消保會之上開意見 ,即認此工項之施作已存有瑕疵。
⑶依上所述,僅堪認保護工程之部分工作及專用迴路出口構成 瑕疵,縱其餘項目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均因原告並未說明 並舉證已於催告被告修補遭拒後自行修補並支出必要費用, 揆之上開說明,自仍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補費用。
㈢總表編號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4萬5000元?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 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觀之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所謂 之瑕疵損害,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 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
2.原告主張被告之施作有瑕疵致其需委託住宅消保會鑑定,所



支出鑑定費用4萬5000元與被告施作之瑕疵間有因果關係, 其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卷一第 333頁),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7頁)。惟系爭鑑 定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住宅消保會鑑定,並非法院所囑託, 為原告所是認,應屬原告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 出,難認係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 工作之損害,其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總表編號4: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9萬6000元?
 1.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 給付所受之損害而言,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 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人員於110年11月27日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約定,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主臥浴室並於浴室內之馬 桶便溺,更未清除穢物,被告同意賠償與同款之全新馬桶, 嗣卻提供非TOTO廠牌之馬桶,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賠償其9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並提出照 片、TOTO客戶報價單、對話紀錄及終止明細為證(本院卷一 199至205、443、149至159、207頁)。查: ⑴被告不否認有使用主臥浴廁馬桶一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約定:「施工人員不得在客用浴室以外的任何地方便溺」 (本院卷一第43頁),堪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
⑵然使用該馬桶且致髒汙,清潔、消毒即可,不致減損該馬桶 經濟價值及效用,並不以更換馬桶為絕對必要,被告之不完 全給付與更換馬桶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已稱 此項係請求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致之損害(本院卷二 第163頁),自與兩造已否達成賠償協議無關,依上說明,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㈤總表編號5: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之情 形?原告得否依各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施工人員不得在客用浴室以外  的任何地方便溺,違者處以NT3,000./天罰金,並不得再進 入本案場施工。」第4項約定:「施工人員當日生活垃圾由 當日施工廠商自行處理,不可滯留工地現場過夜,違者處以 NT3,000./天罰金。」(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惟各該約 款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按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然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人員於⑴110年11月2日①進入系爭房屋  主臥室浴室,並在其內之烤箱留下腳印,已違反兩造協議; ②在屋內留有至少17根香菸煙蒂,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 約定;③於屋屋內留下泡麵空碗、啤酒空罐、泡煙蒂水瓶,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⑵110年11月4日①在系爭房屋 客浴尚未安裝臨時小便斗之情況下,於客浴地板便溺,致滲 入已刨光地磚之混凝土層,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及 兩造協議;②在屋內留下食物垃圾,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⑶110年11月10日、11月15日,分別在屋內留下檳榔 渣與食物垃圾,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⑷110年11月 22日,在屋內留下食物垃圾,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⑸110年11月27日,違反兩造協議進入主臥室浴室;②在主 臥室浴室馬桶便溺,且未清除穢物,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合計7次違約,自應給付2萬1000元罰金(本院卷一 第15至17頁、第335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 (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5至131頁、第171至205頁)。被 告雖抗辯課予罰金並不合理(本院卷二第33頁)。然細閱原 告另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被告法 定代理人明確知悉原告之要求及罰則,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被告並未舉證各該罰金過高, 則斟酌被告經原告通知違約(本院卷一第119頁)後仍數次 違約之情節,認原告請求按次計罰3000元,尚屬合理,故原 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萬1000元。 ㈥總表編號6: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情形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人格權,則係指個人所享有之 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身分 及能力等之權利(見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及其他特別 人格法益,如貞操、肖像、隱私等。且債權人應證明債務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侵害其人格權,方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接洽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表明施工人員 不得將當日之生活垃圾滯留工地現場過夜,且不得在客浴以 外之任何地方便溺,被告已表同意,卻未善盡監督、管理與 預防之責,屢次發生前所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 定之情事,造成其身心重大打擊與痛苦,應依民法第227條 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人格權受到侵害之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本院卷一第33、335頁,卷二第267至269頁) 。惟核原告所述之被告違約情節,僅係被告應負系爭契約債 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受侵害 之具體情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 慰撫金。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總表編號1)請求給 付42萬9754元、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總表編 號5)請求給付2萬1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總表所示請求權,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總 表編號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總表編號2) ,請求被告給付45萬0754元(即429754元+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總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1 溢領工程款 49萬6914元 民法第179條 42萬9754元 2 修補瑕疵必要費用 7萬9860元 民法第493條第2項 0元 3 鑑定費 4萬5000元 民法第495條第1項 0元 4 馬桶賠償 9萬6000元 民法第227條第2項 0元 5 罰金 2萬1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4項 2萬1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0元 合計 173萬8774元 45萬0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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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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