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郎豐儀
周惠珠
王威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洪泉(已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
小字第四七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郎豐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周惠珠、王威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 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訴訟之被告王洪泉雖已死亡 ,但本件非本票裁定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研討結果,訴之變更 追加不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法院仍得命抗告人補正王洪泉之 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零八元 ,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僅表示法院應得命抗告人補正王 洪泉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未具體表明原裁 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 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抗告人業對原裁定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抗告人對於渠等所提訴訟之被告 王洪泉早於起訴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死亡、欠缺 當事人能力一節,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之同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 形,除可以補正應定期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至抗告人所稱改列王洪泉全體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性質為訴之變更追加,並非 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從而,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一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七二九號民事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王洪泉所提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 難認對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以抗告人 所提訴訟之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 從補正,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一一 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七二九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王洪泉 所提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抗 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