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86號
TPDV,111,小上,18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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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温福明


被 上訴人 趙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神經病,係根



據社區管委會會議之錄音檔,但原審並未審酌事發當時情狀 ,上訴人身為管委會主委,負責會議進行,被上訴人不斷以 言語動作杯葛議事進行,上訴人情緒累積太激動,才脫口說 出不雅言語,原審僅以錄音檔隻字片語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賠 償責任,已經違法。案件起因於社區第12屆管委會某些委員 在第13屆委員選舉失利後,不斷以訴訟提告第13屆委員及工 作人員,使得周鄰對社區風評崩落,當時,被上訴人於會議 中不斷跳針重複激動言語,擾亂議事已長達40分鐘,上訴人 當時實已無法再無條件、無限度容忍而達精神耗弱程度,脫 口而出平時之口頭禪,應排除行為之違法性,請鈞院考量若 維持原判將導致社區無法回復平和生活。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指 摘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 有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合 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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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