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77號
TPDV,111,小上,177,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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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曉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詩梅
被 上訴人 翊通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柳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 載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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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曉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