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吳濬瑋
相 對 人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 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 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 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 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 人前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468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異議 人上訴不合法,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上訴,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可參。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 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 各款所列裁定,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出異議。異 議人於111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