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61號
TPDV,111,小上,16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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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沈娟娟


被上訴人 呂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4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達成口頭協議,允諾上 訴人提供資金供被上訴人開設服飾店,經營相關事項由被上訴 人辦理,上訴人僅依出資額分潤,至投資之期限、金額及給付 之期日等均未約定,亦未辦理商業登記即開設共同之財產帳戶 (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因頂讓店面需要資金,上訴人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因未能釐 清財務狀況,信賴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20日告 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惟就委由被上訴人經營服飾 店之部分,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而失其效力,自應返還前開10萬 元之投資款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單純之投資關係 ,上訴人交付10萬元投資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投 資關係即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 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向將來消滅,無溯及之效力,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投資



款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原判決主張兩造間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就委託被上訴人經營服飾店部分,具勞務性質,應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 理事務所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返還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返還,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稱「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相符,上訴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原判決就其主張本件應適 用委任契約終止之主張未予肯認,且未說明理由,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受任人因處 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稱其提供10萬元資金予被上訴人開設服飾店,委 託被上訴人經營服飾店,則依其所言,該筆10萬元即非被上訴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第三人處所收取之金錢,上訴人主張該 筆10萬元出資款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顯非可 取。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出資10萬元,委任被上 訴人經營服飾店,該筆10萬元投資款為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中 所收取之金錢,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非可 採。而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足認其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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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